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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2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王付宾与任小双、兰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宾,任小双,兰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2民初2011号原告王付宾,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任店镇秋河村十一组。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76********。被告任小双,男,44岁,汉族,住叶县。被告兰图,男,40岁,汉族,住叶县。原告王付宾诉被告任小双、兰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宾诉称:2014年3月,经被告任小双介绍,原告在叶县城关乡后王村房屋建设工地,为房屋柱子焊接钢筋,费用由被告任小双支付,完工后经结算,费用共计29000元,于2014年农历12月份,被告任小双支付费用10000元,剩余费用19000元未支付,于2016年4月10日,被告任小双给出具一份欠款人为被告兰图的欠条,后虽经原告王付宾多次催要,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无果,其行为显然违约,已给原告王付宾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焊钢筋费用1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付宾提供的证据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为任小双、兰图,但并非原告王付宾所起诉的兰图,故原告王付宾起诉的被告,诉讼主体不明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付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增燕审 判 员  刘振涛人民陪审员  马清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佳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