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1350号安某某桃江县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桃江县某某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1350号原告:安某某,男,201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幼儿,住桃江县浮邱山乡沙田湾村。法定代理人:安振宇,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桃江县浮邱山乡沙田湾村。系原告安某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庚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桃江县某某医院。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桃江县某某医院医务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洪武,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桃江县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安振宇、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庚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昌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3日下午8时左右,原告之母张某某到县某某医院住院分娩,医院诊断为疤痕子宫,于3月14日上午8时行正常足月儿剖宫产术,术后分娩出安某某。出手术室后院方即将患者交亲属自行处理,并未对原告进行消毒、隔离,未仔细观察患者,未对原告宣教,导致原告出现异常情况,后院方不能解释原因,亦未做处理即要求原告转院,转院中也未派医护人员护送,后经益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重症肺炎、肺出血等严重疾病,在该院抢救18天后,生命得以幸存,至今留下后遗症。事后与院方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桃江县某某医院辩称:原告之母张某某在被告处分娩时,诊断明确,手术选择时机适当,手术过程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出现重症肺炎并肺出血等疾病是其自身疾病所致,不是被告手术造成的,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在为张某某行剖宫产手术时存在医疗过错,原告的疾病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请求某某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桃江县某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大小、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大小的问题。原告安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原告母亲在桃江县某某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各一份,拟证实被告方存在隐匿、伪造病历的事实,致使多次申请鉴定都无法进行。2、住院费、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实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转院治疗的用费情况。3、病历书写规范与管理规定一份,拟证实被告未按要求书写病历的事实。被告桃江县某某医院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35818号原告之母保胎病历一份,拟证实原告之母因自身疾病进行保胎治疗的情况。2、225677号分娩病历一份,拟证实原告之母在该院分娩的情况。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分析认定如下: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应以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准,益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应提供盖章的复印件,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不存在隐匿、伪造病历的情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病历均为医疗单位出具,被告无证据证明系原告自行书写或伪造,故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自己提供的病历与之不同,是医院内部的问题,虽不能证明被告是隐匿、伪造病历,但却是医院未按规定书写病历的表现。被告对原告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6日至2月11日,原告之母张某某因有先兆早产,入住被告桃江县某某医院进行保胎治疗。2015年3月13日下午8时左右,原告之母张某某到被告处住院分娩,于3月14日上午8时行正常足月儿剖宫产术,术后分娩出原告安某某,当时一切正常。2015年3月15日21时,发现原告出现异常情况,急转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新生儿重症肺炎并肺出血。住院18天后,于2015年4月2日好转出院,共用去医药费26606.24元,乘车费680元。之后,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违反诊疗规程,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后有隐匿、伪造病历的行为,对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损害,据此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多次协商未果,因而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提供的病历与原告事发后在被告处复印的病历、在记录上确有原告所陈述的几处出入。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原因,经原告申请,由本院技术室委托,曾要求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等处就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责任大小进行技术鉴定,原告也曾申请对被告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鉴定,均没有相关机构接受鉴定,后原告又申请自行寻找鉴定机构,均无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分娩后不久,突然出现异常情况,被告未即时发现,在异常情况出现后又忙于转院,且其病历记录的不准确,不完整,使原告方对被告的诊疗行为的正确性产生怀疑,被告有义务就原告的疑问作出合理解释,而事后被告又不对原告方的疑问作出合理的解释,虽然目前没有相关机构作出鉴定,证实被告存在明显过错,但被告的不作为足以使原告方产生合理怀疑。为公平起见,故本院酌情考虑,认为可由被告对原告在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的用费承担40%的责任。对于其用费,可具体考虑的内容为:医药费26606.24元,护理费3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680元、共计32614.24元。按40%计算为13045.7元。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就医时,出现异常情况,虽然目前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明显过错,但被告对原告的怀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现有证据也不足以排除其怀疑,为充分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本院酌情考虑,推定被告存在一定过错,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桃江县某某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3045.7元。二、其他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630元,由被告桃江县某某医院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某某法院。审 判 长 宋照林代理审判员 范 丹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亚飞附法律条文:《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某某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义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