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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79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焦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23时19分,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辽A×××××号大众牌小汽车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沈水路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80.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李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昕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杨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