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刑初510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台县。2005年5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05年8月17日因赌博被天台县公安局罚款3000元,并没收赌资200元;2007年4月18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2008年6月3日因赌博被天台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09年11月14日因赌博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一日,并没收赌资590元;2011年7月20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5年3月31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4月10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5月5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19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公诉机关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爱仙出庭,指控:2016年2月8日、15日、17日,被告人许某在天台县福溪街道民主村2-30号其家中三次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许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出2016年2月8日、15日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同时认为被告人许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临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宏娇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