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7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某、吴某某等与张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吴某某,张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7民初376号原告:吴某,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凌云县。原告:吴某某,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凌云县。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照,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田林县。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照,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田林分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百色市右江区。原告吴某、吴某某与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吴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昌照、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八角林场协议;2、被告张某返还两原告支付的八角林场承包款40万元、开挖公路93000元、八角林场管理费10000元、林木评估费12034元、修公路间接费3000元、看管林场费12000元、40万承包款的利息40000元,共计人民币57003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位于凌云县朝里乡百朝村毛凤湾(地名)与伟利百朝异地安置场承包种植有八角林场,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实地查看评估及协商,于2015年12月1日达成林场转包协议,内容为:“1、林场四至范围(具体界限详见林业工作站绘图)。经双方实地评估,该场大约有1000亩。2、该场内现主要种有八角,同时还夹杂一些杉木,甲方(被告)把林场转包给乙方(两原告)后,乙方依法自主经营、收益和处分,转包后乙方办理得补助也归乙方所有;3、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承包费40万元;4、甲方协助乙方同群众联系公路的开通工作,。”两原告在申请砍伐林场里的杉木时,才得知所承包的林木已在承包前被划为公益林。被告采取欺骗、欺诈的手段骗取两原告的信任签订合同,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严重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张某辩称,合同未生效且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赔偿请求不认可:1、转包八角林场协议未成立生效,仅为意向协议,何时转包及期限多少合同里未提及,说明双方对转包时间及期限未达成一致,故40万元只能作为预付款;2、被告转包的是土地上的附着物八角林,八角林属经济林,原告仅对八角果实有处分权,合同中约定乙方依法自主经营,收益和处分,不等同于可以自由砍伐,故是否属公益林对原告实现合同目的无任何影响;3、原告在合同未成立生效的前提下,在林场里开挖公路,把农业用地作为建设用地使用,对土地进行永久性的毁坏,严重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已对被告造成重大损失;4、林场有少量杉木不是公益林,故欺诈不存在。如果被告构成欺诈,应先刑后民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合同诈骗。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证据1转包八角林场协议书、2凌云县异地安置土地承包合同、8张某收据2份、9银行转账凭证、11宜林荒山改造申报审批表、13原告身份证,本院依法调取的自治区级以上的公益林管护合同、管护区域明细表、管护图、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证据3协议书内容真实,但不能证实由此产生修公路间接费3000元,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公路施工合同书、5吴代利收条虽原告不认可数额,但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潘基富收条,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潘基富个人真实身份情况,潘基富也未到庭进行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公益林管护图及领取补助表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证明证据来源、出具部门等相关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不能证实修公路花费数额,但符合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14吴代利、吴世霖证人证言,二人所证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5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开挖公路费用,但对于林场管理费的证明,因二人的来源均系听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证人证人本院部分采纳;2、被告的证据1转包八角林场协议书、2林业局说明书、3林木采伐申请审批表、4申请书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凌云县朝里乡百朝村毛凤湾(地名)有一片八角林场,原系由其父张大胜于2001年5月1日向凌云县伟利百朝异地安置场承包种植。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经实地查看及协商,就转包该林场事宜达成一致。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为:“1、林场四至范围,该场大约有1000亩。2、该场内现主要种有八角,同时还夹杂一些杉木,甲方(被告)把林场转包给乙方(两原告)后,乙方依法自主经营、收益和处分,转包后乙方办理得补助也归乙方所有;3、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承包费40万元;4、甲方协助乙方同群众联系公路的开通工作,费用乙方负担。”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支付被告承包款30万元,12月1日通过转账支付承包款30万元。因林场尚未通公路,原告吴某在被告的协调下与尾达小寨各户就开挖公路上毛凤湾林场事宜签订协议:“1、甲方(原告)负责出资修路,乙方不得要求补偿;2、;3、今后永久,甲方都有对该路有通行权利,否则乙方要补偿甲方一切经济损失。”原告按每公里15000元发包给吴代利开挖公路,完工后向吴代利支付93000元。原告向凌云县林业局、朝里乡林业工作站书面提出办理采伐指标申请,又向林业管理部门申请低产林改造,并缴纳林木采伐设计费共12034元,得知该片林场除36林班17小班、百朝1林班1小班共计约100亩外,其余部分已于2002年被林业部门划为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关于转包八角林场协议书效力: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是否签订日期并不是合同的成立要件。原、被告签订合同,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支付承包费,被告交付林场使用权,并协助原告协调修路事宜,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辩称合同未落款签订日期也未注明生效日期故合同未成立生效,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协议书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所承包的林场约1千亩中有约九百亩早已划为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被告在与原告进行磋商、签订合同之时未予告知。原告主张承包林场就是为了进行低产林改造高产林,不能砍伐则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受被告隐瞒在不知晓真实情况的前提下与其签订合同违背真实意思;而被告认为原告仅对八角果实有处分权,合同目的是收取八角果实,林木能否砍伐不影响合同目的。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国家对重点生态公益林有严格的管护规定,严禁砍伐,被告所发包的林场绝大部分都是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的事实,势必严重影响承包人对所承包林场的使用、收益、处分,原告作出较大投入仅为收取八角果实也显然完全不符合日常交易。被告对与合同存在重大关联的事实进行隐瞒,可判定该隐瞒致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撤销。原告的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订立合同时隐瞒了林场大部分面积已被划为生态公益林的事实,为过错方,原告由此订立合同并支付承包费、支出林木评估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依法应当作出返还及相应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八角林场承包款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开挖公路93000元、林木评估费12034元,属于因合同被撤销原告所受到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八角林场管理费10000元、修公路间接费3000元、看管林场费12000元、40万元承包款7个月的贷款利息40000元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应向原告返还40万元承包款并赔偿原告损失105034元,共计5050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吴某、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八角林转包协议书;二、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吴某、吴某某八角林承包款40万元,并赔偿原告吴某、吴某某开挖公路费93000元、林木评估费12034元,以上共计505034元;三、驳回原告吴某、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原告吴某、吴某某承担102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7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莉莉代理审判员 杨 娜人民陪审员 向启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洪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