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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惠花与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37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花,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379号原告:陈惠花,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湛奕彬,系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潘维曦。原告陈惠花诉被告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花及委托代理人湛奕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花诉称:1998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向被告购买新中国大厦5013A号商铺。同年,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书,原告把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1998年11月1日起到2003年10月31日止。被告需每年支付租金86159.4港元。被告逾期交租,需向原告缴交逾期每天1‰的滞纳金。契约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购买商铺并交付被告租用。2004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的租金确认书确认了未付租金为369476.3元。原告一直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追索租金,但被告至今未付。2007年,原告根据法院公示,向荔湾法院申报了上述租金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69476.3元,逾期交租滞纳金369476.3元,合计738952.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原告向被告预购广州新中国大厦第五层5013A号房地产,成交价格为港币717995.04元(折合人民币786204.57元)。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房地产预售契约》于1998年6月29日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预售契约监证登记。1998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涉案商铺的《租赁合约》,约定原告将涉案商铺出租给被告作营业使用,租期从1998年11月1日至2003年10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港币86159.40元,分四期付款(每三个月为一期);如被告逾期交租,除补交租金外,还需向原告缴交逾期每天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在庭审中,原告分别提供:1、2004年2月2日的《租金确认书》,证实被告确认在整个租赁期内(即1998年11月1日起至2003年10月31日止)合计产生租金为人民币471722.74元,已付给原告租金为人民币22246.44元和抵扣楼款80000元,未付租金为人民币369476.3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维曦在《租金确认书》签名予以确认。2、快递单据证实原告委托鋆悦公司向被告追讨租金、滞纳金快递的证据。由于被告缺席,对此没有提供反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签订《租赁合约》确立了关于涉案商铺的租赁关系后,被告应依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租期内的租金。根据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租金确认书》,可认定被告未付租金为369476.3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租金违反了租赁协议约定,原告要求其支付欠租及滞纳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滞纳金依约计算已超过本金,故应以本金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惠花支付拖欠的租金369476.30元及滞纳金369476.30元。本案受理11190元,由被告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浩审判员 侯炜邦审判员 林惠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绮雯黄佩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