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1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西藏华茂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杨国丰、西藏民航空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旅游汽车分公司、广州市圣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藏华茂旅行社有限公司,杨国丰,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广州市圣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华茂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务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丰,男,汉族,1980年2月出生,四川省射洪县人,现住拉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多某某,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圣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升,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藏华贸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国丰、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广州市圣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地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藏0102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务阳、被上诉人杨国丰、圣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博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茂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藏0102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改判由圣地公司向原告支付车费2320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圣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圣地公司与华茂公司为合作关系,圣地在对外经营中是合同的实际主体,应承担合同义务,任伟作为圣地公司的工作人员,签署的欠条使债务发生了转移,一审法院应当依照债务转移的相关规定,判决圣地公司与华茂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杨国丰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杨国丰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博达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圣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从程序上、事实上、合同相对性上的认定都是正确的,责任承担者应当是华茂公司,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告杨国丰、原告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圣地公司、华茂公司向其支付租车费23205元;2、圣地公司、华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杨国丰购买了车辆,并将车辆挂靠于原告博达公司处,原告杨国丰为车辆办理了藏AL07**的车牌。2015年4月2日,被告圣地公司(合同甲方)与拉萨天之缘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关于广州市圣地国际旅行社在藏设立团队运营操作部门合同协议》,上载明:“以广州市圣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西藏与拉萨天之缘旅行社有限公司合作开设团队操作运营部门;乙方向甲方收取伍万元人民币每年的部门经营费用及捌仟肆佰元人民币每年行政财务人员分摊费用,乙方为甲方提供在藏操作旅行社合法运营所需的资质与配套服务;该部分由甲方委派人员设点在西藏负责操作甲方公司赴藏旅游团队;乙方需保证合同协议期间内具备在藏运营的旅行社相关资质,以保证甲方设立此部门在藏一切旅行社手续正常运营;合同协议有效时间为1年。”任伟、梁嘉乐、邓起立、岑家香系被告圣地公司派驻到拉萨负责具体操作的人员。2015年4月4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29日,原告杨国丰分别与拉萨天之缘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租车单,租车单上加盖有拉萨天之缘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印章,邓起立在租车单上旅游公司处签字。之后,原告杨国丰、原告博达公司与拉萨天之缘旅行社有限公司补签了包车协议。原告杨国丰、原告博达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0月21日,拉萨天之缘旅行社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华茂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公路旅客运输在履行中而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立案案由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原告杨国丰是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原告博达公司是案涉车辆的挂靠公司。基于挂靠关系,原告杨国丰与原告博达公司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原告杨国丰与原告博达公司的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辩解原告杨国丰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国丰、原告博达公司与被告华茂公司签订的包车协议、租车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被告圣地公司与被告华茂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对外经营仍是以被告华茂公司名义进行的,合作协议不产生合同的相对一方变更为被告广州圣地公司的法律后果。被告西藏华茂公司辩解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圣地公司的意见,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圣地公司的意见,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约完成了旅客运输义务,被告华茂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本院核算,租车单的总金额为23205元。由于包车协议、租车单上明确了租车费用,被告华茂公司未举出反证证明原告所主张的23205元的租车费不实的事实,本院对租车费用23205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杨国丰、原告博达公司要求被告华茂公司支付租车费23205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圣地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一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博达公司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茂公司支付租车费232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圣地公司支付租车费2320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西藏华茂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国丰、原告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支付租车费23205元;二、驳回原告杨国丰、原告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圣地公司提交了一组汇款单据,用于证明其已向上诉人华茂公司付清了相关款项。本院认为,圣地公司提交的材料均为复印件,且在一审中能够提交而未提交,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华茂公司、被上诉人杨国丰、博达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责任主体的确认。虽然租车单上无上诉人华茂公司的盖章,但使用的是题头为拉萨天之缘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租车单,邓起立也在旅游公司处签字确认。后拉萨天之缘公司更名为华茂公司,本院对华茂公司这一责任主体予以确认。结合包车协议,能够确认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上诉人华茂公司。被上诉人杨国丰、博达公司与上诉人华茂公司签订的包车协议、租车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圣地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圣地公司与华茂公司签订的《关于广州市圣地国际旅行社在藏设立团队运营操作部门合同协议》中确认,任伟是圣地公司在西藏的具体负责人,能够代表圣地公司对外进行意思表示,但在被上诉人杨国丰履行完毕的2015年4月4日、4月14日、4月29日的四份租车单上无任伟的签字,只有邓起立的签字,邓起立只是圣地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其的签字不能代表圣地公司,故上诉人华茂公司要求圣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国丰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就车辆使用产生的纠纷在本案中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所述,上诉人华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12元,由西藏华茂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静审判员 姜 玲审判员 吕 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玛曲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