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华润置地(郑州)有限公司与李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置地(郑州)有限公司,李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823号原告华润置地(郑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前进、简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蕾,女,汉族,1970年2月25日出生。原告华润置地(郑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置地(郑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与我公司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购买我公司开发的郑州华润悦府2-2-1002号房屋。根据主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该房屋房款总计人民币1807306元。另主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按分期付款方式付款,应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交纳总价款的30.28%共547306元,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交纳总价款的10.51%共190000元,59.20%剩余款共计1070000元应于2014年11月15日支付。截至本案立案时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前两期房款共计737306元,剩余107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根据分期付款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逾期超过10日后甲方选择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实际付款之日起20日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截至本案立案时2016年1月12日,以上违约金共计153847元。在此期间,我公司曾数次发函催告,要求被告积极履行合同,支付房屋余款,避免更严重的违约后果,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备案号为130××××30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自应付房款未付次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截至本案立案时2016年1月12日共计153847元),房屋总价及违约金共计1223847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2、已付房款发票一份;3、催款函EMS快递单原件一份。被告李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被告李蕾购买原告公司开发的位于二七区××、××单元××号房屋,房款总计人民币1807306元。主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按分期付款方式付款,应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交纳总价款的30.28%共547306元,付款方式为现金;于2014年6月30日缴纳总价款的10.51%共190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59.2%剩余款共1070000元应于2014年11月15日缴纳,付款方式为现金。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补充协议》将逾期违约责任变更为:逾期超过十日后,出卖人选择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该补充协议不显示签订日期。被告将前两期房款共计737306元支付以后,剩余款项107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款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应付房款的次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日万分之一,分期付款补充协议虽然约定的是日万分之五,该协议不显示签订日期,对两份不同的约定应当作出不利原告的解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蕾继续履行与原告华润置地(郑州)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润置地(郑州)有限公司下余的购房款10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从2014年11月16日开始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华润置地(郑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5元,由被告李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政伟人民陪审员 冯玲玲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