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龙利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利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1853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竭阳大街东段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805436637K。法定代表人:陈树礼,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立新,系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龙利民,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龙利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社委托代理人吴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龙利民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龙利民从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店信用社办理贷款一笔,金额为2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贷款利率为9.1125‰,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4.55计收利息,借款从2007年11月18日起至2008年11月17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龙利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2008.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龙利民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龙利民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联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龙利民,借款金额3000元,借款日期2007年11月18日2008年11月17日。借贷双方应遵守以下条款:1、上列借款,保证按上述用途使用,如做他用,贷款方有权按日万分之6.075计收利息;2、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逾期或展期未获批准,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4.55计收利息。借款方签字:龙利民(按印),贷款方签字;龙家店信用社(盖章),2007年11月18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龙利民,借款金额3000元,催收日期2014年7月5日,借款人签字:龙利民(按印……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规定,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两项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龙利民于2007年11月18日从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贷款一笔,金额为3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该笔贷款于2008年11月17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龙利民一直推拖没有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龙利民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联社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龙利民未如期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因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龙利民偿还借款3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民审 判 员 赵向利人民陪审员 闫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绍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