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行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申江明与贵州省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江明,贵州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1行初604号原告申江明,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孟文静,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011499707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北路242号省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孙志刚,省长。委托代理人陈明,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申江明不服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因案件拆分,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向被告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文静,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为出庭的工作人员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省政府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黔府行复不字[2016]81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就原告申江明请求确认省政府作出的黔府用地函[2011]632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务川自治县2011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以下简称“632号《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行政复议申请,以申请人并未提交与《批复》所涉及土地相关的合法有效的权属关系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作出的《批复》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合法的申请主体资格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申江明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申江明诉称:原告为贵州省务川自治县村民,在都××镇××马安组拥有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并对地上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原告认为其所在地进行的土地征收行为违法,遂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632号《批复》。原告认为未依法进行合理补偿。原告未收到包含土地补偿费在内任何有关土地征收的补偿费用。被告征地程序严重违法。被告没有严格审查下级政府部门上报的审批材料,并没有履行征地预告知程序,亦没有对被征土地进行确权调查,更未获得原告的确认,程序违法事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异议权、听证权以及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权利。但被告却认为原告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逐作出黔府行复不字[2016]8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土地转让合同书,足以证明原告与其所在地进行的征地活动有利害关系。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并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黔府行复不字[2016]8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2、土地转让合同书,证明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即土地征收批复有利害关系,符合行政复议的要求;3、征收批复,证明原告获取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复议的申请。被告省政府辩称:答辩人作出的81号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被答辩人以省政府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632号《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答辩人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后,要求被答辩人对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补正。被答辩人于2016年5月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答辩人提交了如下行政复议补正材料:1、土地转让合同书。2、童林的证人证言。答辩人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81号决定书,符合法定期限;被答辩人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条件。在被答辩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中,仅提供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书”,并未提交与《批复》所涉及土地相关的合法有效的权属关系证明材料,被答辩人不能证明与被申请人作出《批复》有利害关系。因而不具有合法的申请主体资格,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答辩人作出的8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被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8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黔国土资信告字[2016]30号《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告知书》。3.632号《批复》,证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第二组证据: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部分申请人没有合法的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土地转让合同书,证明申请人无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证明。第四组证据:黔府行复补字[2016]45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补正通知书符合法定程序。第五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补正。2.证人证言。3.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交的复议材料无法证明其与涉案批复具有利害关系。第六组证据:《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及原告提交的1、3项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就童林等二十二位村民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黔国土资信告字[2016]30号《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根据你们提供的信息,涉及务川县都濡镇杨村村的用地批复为《省人民政府关于务川自治县2010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10]38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务川自治县2011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11]209号)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务川自治县2011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11]632号),上述批复文件可以提供。……”,并向童林等二十二位村民提供了告知书中载明的三个用地批复。2016年5月,原告知晓上述告知书内容后,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632号《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需要补正材料,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黔府行复补字[2016]45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通知原告补正材料。原告于2016年5月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补正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黔府行复不字[2016]81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申请人仅提供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书”,并未提交与《批复》所涉及土地相关的合法有效的权属关系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作出的《批复》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合法的申请主体资格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申江明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被告省政府是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复议机关,亦是本案适格被告,具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申江明的户籍所在地为身份证××登记××贵州省××自治县××镇××坑村长沟组,并不在632号《批复》涉及征地范围之内。原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的土地转让合同书不能说明其与632号《批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童林的证人证言,但童林的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不在632号批复征地范围内,故该证人证言亦无法说明原告与涉案批复具有利害关系。综上,原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没有提交证据佐证其与632号《批复》具有利害关系,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之规定,作出黔府行复不字[2016]81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江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申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鲜友谊代理审判员 毛 丽代理审判员 黄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黎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