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3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邓其伟与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其伟,杨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3026号原告:邓其伟。委托代理人:龚见飞。被告:杨龙。原告邓其伟与被告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王唤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其伟的委托代理人龚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其伟诉称,2015年12月23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借给被告9500元(玖仟伍佰元整)于被告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3日后偿还原告,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之下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元,及利息(2015年12月26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龙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原告借给被告9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日杨龙欠邓其伟¥9500.00(玖千五百元整)于2015.12.26归还”。原告当日积将上述款项通过民生银行手机银行转给被告,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个人账户对账单足证原告依约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自2015年12月26日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给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已明确按年息6%计算,故逾期利息按此标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其伟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元;二、被告杨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其伟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邓其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杨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强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