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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4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陶建华、武甲云与臧宪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建华,武甲云,臧宪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4228号原告:陶建华,男,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平阴县。原告:武甲云,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阴县。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旭,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宪达,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名人苑1号楼。主要负责人:牛建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国阳,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陶建华、武甲云诉被告臧宪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建华、武甲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旭,被告臧宪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国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武甲云医疗费1033.6元、误工费10550.7元,计11584.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陶建华车损、评估费、施救费、营运损失、苗木损失共计28867.2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22时45分许,被告臧宪达驾驶鲁P×××××号小客车沿聊城市开发区黄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南路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陶建华驾驶的鲁A×××××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陶建华、武甲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臧宪达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陶建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操作不规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武甲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多处受伤。车损及物损均已鉴定。经查鲁P×××××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臧宪达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有法律规定免责事由应免除我方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停运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22时45分许,被告臧宪达驾驶鲁P×××××号小客车沿聊城市开发区黄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南路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陶建华驾驶的鲁A×××××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陶建华、武甲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臧宪达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陶建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操作不规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武甲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甲云在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关节少量积液、左上臂软组织损伤,医院要求休息治疗三个月。支出医疗费1033.6元。原告陶建华所有的鲁A×××××号重型普通货车经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损失金额8567元。园林损失经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损失金额581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2100元,评估费700元。根据原告举证及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及标准为:武甲云的医疗费1033.6元,误工费13255.2元(147.28/天×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0550.7元)。原告李建华的鲁A×××××号重型普通货车车损8567元。园林损失5810元,施救费2100元,评估费700元,计17177元。被告臧宪达驾驶鲁P×××××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车辆挂靠合同、物损鉴定书、司法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质证与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臧宪达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陶建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操作不规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武甲云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因被告臧宪达驾驶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武甲云医疗费1033.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武甲云误工费10550.7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陶建华车损200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车损6567元(8567元-2000元),园林损失5810元,施救费2100元,计1447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赔偿,应赔偿原告陶建华10133.9元(14477元×70%)。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以外的评估费700元,应由被告臧宪达按7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陶建华490元(700元×70%)。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保护。原告武甲云的误工期限问题,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为准,按法律规定计算的误工费高于原告主张的数额,应当按照原告的主张为准。原告诉求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部分理由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当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甲云医疗费1033.6元、误工费10550.7元,计11584.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建华车损2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建华车损、园林损失、施救费,计10133.9元;四、被告臧宪达赔偿原告陶建华司法鉴定费490元;五、驳回原告陶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臧宪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付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玉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