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7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斯克与上海金程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斯克,上海金程教育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7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斯克,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达斡尔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孔庆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程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徐培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颖霞,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斯克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金程国际金融专修学院(以下简称“金程学院”)系一家从事金融分析、风险管理、财务与会计等培训的专业性学院。上海金程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程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工商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教育培训【1、金融投资与风险类(CFA、FRM、CFRM)2、财务与会计类(CPA、CMA、ACCA)3、会计从业资格与会计职称4、理财类(RFP、CHFP)5、考研辅导6、应用英语7、职业规划8、企业管理课程内训、客户经理培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金程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发函告知李斯克金程学院将债权债务转移至金程公司处。2010年至2013年期间,李斯克(乙方)与金程学院(甲方)签订了多份《金程师资授课协议书》,最后期限至2018年8月14日。上述协议书中均约定“乙方在没有与甲方解除合同前,不能参与竞争对手的合作,不能到竞争对手处兼授课程,即排他性原则;乙方对甲方提供的各种资料有保密责任;一旦违反双方约定,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赔偿,赔偿金额=乙方在甲方获得的所有课酬*70%;甲方尚未支付的课酬不再支付。甲方支付的课酬中包含了甲方限制乙方到竞争对手兼授课程的经济补偿。乙方对此予以认可。”李斯克共计领取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62,915元课酬。上海品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工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周立娜,监事李斯克。经营范围为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业务流程外包,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知识流程外包;投资管理,资产管理,投资咨询;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5年10月20日,投资人(股权)由何旋变更为周立娜,法定代表人由何旋变更为周立娜。何旋与李斯克系夫妻关系。现金程公司认为,李斯克自己开设公司并授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述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斯克支付违约金744,040.50元(课酬1,062,915元×70%)。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斯克与金程学院签订的《金程师资授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斯克主张上述协议中仅是约定其不得至其它机构兼职、授课,但并未约定不能自己开设公司并为了经营自己的公司而进行授课,而协议中约定其在金程学院授课系“排他性”的,故李斯克的上述主张不符合约定的真实性意思,法院不予采纳。从金程公司、上海品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间的经营范围以及金程学院的业务范围来看,李斯克自己开设公司并授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其与金程学院之间的约定,构成违约。金程学院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李斯克的违约行为造成其直接损失,故协议中约定的70%赔偿比例明显过高,结合协议约定、履行的情况,法院酌定李斯克支付金程学院违约金29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李斯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金程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违约赔偿金人民币29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斯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协议违约条款仅约定其不得有一般的竞业限制行为,但其自主创业,为自己公司“打工”属于竞业禁止行为,协议对此并未约定。违约条款要求其按全部课酬的70%赔偿违约金,明显不合理,且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法院应作出对其有利的解释。被上诉人对其遭受的损失未能举证证明,且即便有原在被上诉人处的学员至其处听课,亦是市场正常的选择。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程公司辩称:上诉人在其处授课,并同时创立与被上诉人具有同业竞争的公司,且亲自在该公司授课,导致其大部分生源流入上诉人的公司,使其遭受巨大损失,是明显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金程学院于2016年7月注销。该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交的准予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决定书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程学院的主营业务为教育培训,故确保教师的稳定性、提高生源率是学院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由此金程学院为保护自身经营需要而制定的《金程师资授课协议书》及相关的违约条款,其目的就是要稳定教师队伍,防止生源流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应属有效协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非但在其为金程学院工作的同时,另行设立与被上诉人具有同业竞争的公司,且还在该公司授课并使得原在被上诉人处的部分学员至其处听课,有违诚信且与双方合同目的相悖,构成违约,故原审对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原审鉴于双方违约金约定比例过高而予以适当调整,亦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另,金程学院现已注销,鉴于该学院已将本案权利转移至金程公司,故金程学院不再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由上诉人李斯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 磊审 判 员 郑 璐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