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3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侯青云、殷月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青云,殷月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青云,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月河,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诉人侯青云因与被上诉人殷月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侯青云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2239号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涉及的上诉人开垦的位于溢洪道的约2亩土地,该土地应由上诉人享有使用权,原审认定该2亩土地与原承包地同适用承包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殷月河辩称,我承包的村委会的土地17亩,没有侵占侯青云的地,侯青云侵占了我的土地使用权1年。被上诉人月以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侯青云立即腾清侵占原告约2亩地上的小麦,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误工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2004年至2014年承包洪河屯乡上四庄村委会土地2.69亩,在被告承包期间,未经村委会同意私自将承包地周围的溢洪道开垦成约2亩土地。承包到期后,被告将承包地及其私自开垦的土地交回村委会。村委会于2015年3月1日和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将包括被告原承包土地在内的17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时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每年租金1700元,五年租金8500元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村委会交纳租金8500元。原告承包后种植了一季玉米,之后,被告强行将原告承包地内原由被告开垦的约2亩土地种植了小麦,并于今年又种植了玉米。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被告在承包到期后将所承包的土地交回村委会,村委会将包括被告原承包的土地在内的17亩土地又承包给原告,在原告种植了一季后,被告强行种植原告承包的土地,侵犯了原告对承包土地的合法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腾清所侵占的承包地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在原告承包地上种植了玉米,应在本季玉米收割后将土地腾清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和误工费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侯青云于2016年秋季玉米收割后将所侵占的原告承包的2亩土地腾清返还给原告殷月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庭审时,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已于2016年秋收后实际占有本案诉争土地,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安阳县洪河屯乡上四庄村委会将包含本案诉争的2亩土地共计17亩土地承包给被上诉人,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已支付租金,上诉人享有对该17亩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上诉人强行对本案诉争的2亩土地进行耕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该土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侯青云返还所侵占的被上诉人承包的2亩土地,并无不当。二审时,被上诉人已于2016年秋收后实际占有该土地,一审判决已无可执行内容。综上所述,上诉人侯青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第一项为“侯青云于2016年秋季玉米收割后将所侵占的殷月河承包的2亩土地腾清返还给殷月河(殷月河已实际占有该土地)”。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侯青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锐平审判员 田 峥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尉晓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