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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5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臧传利与吴培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传利,吴培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5866号原告:臧传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波,诸城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培忠。原告臧传利与被告吴培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培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传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被告因养貂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得现金26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吴培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吴培忠向原告借款26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臧传利的现金(¥26500.00元)元,大写:贰万陆仟伍佰元。将于腊月二十三还清”被告吴培忠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吴培忠向原告借款26500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吴培忠为原告出具借条在案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培忠应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吴培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培忠偿还原告臧传利借款本金2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计232元,由被告吴培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