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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江,临邑邢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文,农民。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民初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四项;二、依法改判婚生男孩王某乙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孩子抚养及抚养费承担。1.××××年××月××日,自孩子王某乙出生至双方分居,一直由母亲细心呵护,可谓母子情深。现孩子幼小由上诉人抚养较为有利。因此,要求抚养孩子,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2.一审判决孩子抚养及抚养费有失公正。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若承担50%抚养费计4374元/年,况且上诉人需要抚养与前夫所生的孩子,每月承担400元则有失公正。二、共同财产分割。1.被上诉人姊妹五个,也是家里唯一男孩(姐妹均出嫁),故没有分家另过与被上诉人的父母一起共同劳动、生活,用家庭的收入购置鲁N×××××号面包车、鲁14758**号拖拉机等财产属家庭共同共有。2.卖树木款1.2万元、人口地玉米的收入(六亩)等财产。3.被上诉人认可的空调、电动自行车等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一审判决也只字不提属漏判。王某甲辩称,一、孩子抚养及抚养费承担。1、××××年××月××日孩子王某乙在内蒙古通辽市出生。出生后原告带孩子回家,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并由老人支付社会抚养费两万元整。因被告与原告两地生活,被告向厂领导请示调回原籍,在本地照看孩子有力、被告抚养孩子有法律责任。至原告提出一审离婚诉讼,婚生男孩王某乙一直在被告方生活,由被告方照管至今。2.一审判决孩子抚养及抚养费也是符合事实、公正。现在孩子已经上幼儿园,由爷爷、奶奶接送,父亲打工有能力抚养孩子。现在农村生活条件大大提高,生活消费水平日益增长,原告承担抚养费也是法律规定、应尽的义务。况且原告还要抚养与前夫所生孩子董悦。原告自2015年7月开始就没有照管所生孩子王某乙,也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职责。二、共同财产分割。1、被告人姊妹5个,4个女儿都已出嫁。2008年5月份与老人分家。证明人刘某(原告舅舅)。分家后原告与被告没有和老人共同生活、劳动。面包车是老人打工挣钱买的,有行车证为证;家庭早于2001年就购置的农业机械拖拉机,到现在只不过是老人旧车换新车,不属于共同财产。2.2013年7月份卖树款10400元是由老人种植、管理。不属于共同财产。由证明人临邑县临邑镇寇家村修义方买去。原告的空调在家早已损坏掉,电动车、点读机和9700多元现金已被原告带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证据属实。依法律为依据,事实为证明,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带回个人财产;4.分割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带去与前夫所生的女孩董悦,××××年××月××日婚生一男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处个人财产有:组合家具三组一套,沙发一、二、三,茶几一个,写字台一张,方桌一张及圈椅两把,隔几板一套,25寸王牌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橱一张,梳妆台一张。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因家庭等生活费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依法准许。婚生男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现状,继续由被告抚养,对孩子的成长较有利,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的嫁妆属个人财产,依法应准许其带回。另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个人财产,被告主张的在原告处的共同存款及借款,双方互不认可且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双方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判决: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男孩王某乙(现年3周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男孩年满18周岁之日止,每年支付一次,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享有探视权、被告应予协助;三、允许原告带回个人财产(详见清单);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均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分割电动自行车的上诉请求。围绕上诉请求,上诉人张某申请证人刘某、孙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临邑县临邑镇后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共同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与老人一起生活,没有分家,共同生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同时,上诉人认可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空调一台、点读机一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争议事实本院审核认证如下:本案系离婚纠纷而非分家析产纠纷,上诉人提出的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有空调一台、点读机一台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撤回部分上诉请求,系其对个人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一审判决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对财产问题的处理是否正确。关于一审判决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子女王某乙跟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必须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变更抚养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上诉人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生产,且已经抚养有一个孩子,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40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了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上诉人关于抚养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支付。关于一审判决对财产问题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本案是离婚纠纷,上诉人主张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该部分权利。第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主张对承包土地的收入部分进行分割,其二审期间提出该部分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该部分权利。第三,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认可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空调一台、点读机一台,但上诉人予以否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对该部分事实认可,本院依法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对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空调可归被上诉人王某甲所有,点读机归上诉人张某所有。对上诉人提出的共同财产还包括电脑一台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抚养关系的处理正确,但对抚养费的认定错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亦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民初6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允许原告带回个人财产”。二、变更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民初6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女王某乙由被上诉人王某甲抚养,上诉人张某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的6月30日前付清;上诉人张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上诉人王某甲有协助的义务。三、撤销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民初65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归被上诉人王某甲所有;点读机一台,归上诉人张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75元,由被上诉人王某甲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15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甲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贵孚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