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04民初4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4751号原告:刘某。被告:周某甲(曾用名周诚)。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年××月生一子周某乙,已成年。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再次具状,请求判令如前诉请。被告周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婚生子已成年,被告对家庭贡献较大,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于1991年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入赘原告家中,××××年××月14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周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仍能相处。2015年11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至今已逾二十年,且生育一子,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只要放弃离婚念头,被告改正自己的缺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发生矛盾及时妥善解决,双方互相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增进信任,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二十二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