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3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钱永闲、巴福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永闲,巴福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3009号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玲,系该联社理事长地址:郸城县新华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66599969-9被告钱永闲,男,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巴福志,女,1976年1月2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钱永闲、巴福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钱永闲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在月息10.2‰基础上加收50%,按月息15.3‰计算;2、被告巴福志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钱永闲于2012年2月23日在被告处借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2月23日,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按月结息,现该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至今未还,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没有提供被告钱永闲的具体地址,被告信息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舒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