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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菊飞与浙江科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飞,浙江科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2487号原告:陈菊飞,女,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浙江科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山海街8号201室。法定代表人:张成建。原告陈菊飞与被告浙江科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菊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科霖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科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科霖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半年结息一次。被告在借得款项后,仅支付10000元利息,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支付。原告经催款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科霖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科霖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且被告科霖公司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被告科霖公司经催讨未及时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科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菊飞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浙江科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承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夏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