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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4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郝意与李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意,李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4749号原告:郝意。被告:李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系公司员工。原告郝意诉被告李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玉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意、被告李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00元【修理费800元、租车费1500元(300元/天,5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22时40分许,李艳驾驶苏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市××聚和园东门地段时,与本人停靠于路边的苏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本人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李艳负事故全部责任。苏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艳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300元,租车费不应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车辆仅后保险杠左侧受损,我公司认可损失为300元;租车费不认可;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22时40分许,李艳驾驶苏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市××聚和园东门地段左转弯时,与郝意停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李艳驾车驶离现场。经公安机关认定,李艳负事故全部责任,郝意无责。郝意系苏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庭审中原告陈述2016年8月5日至同年8月9日该车在句容市华阳镇明豪汽车维修服务部进行了修理。李艳驾驶的苏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审陈述2016年8月5日至同年8月9日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车辆修理时距离本案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4月2日已过去四个月之久,原告未及时进行修理,对损失的扩大存有过错,就扩大部分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方赔偿,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所进行修理的部位或者更换的零部件以及产生的修理费用系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受损部位照片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以确定本案事故造成的实际车辆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李艳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损失认可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侵权人应予赔偿。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不等于租车费用。根据原告庭审陈述,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400元(100元/天,修理4天)。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被告李艳于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对该驾车驶离现场的情形免责,也未举证证明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对间接损失免责,以及对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财产损失700元(修理费300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4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赔偿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意车辆修理费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意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陆玉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玮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