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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1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谢王成与范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王成,范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2350号原告:谢王成,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长汀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范建军,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谢王成与被告范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王成��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范建军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范建军向谢王成借款20万元,让谢王成转账给其堂兄弟范长生的账户。之后,范建军又陆续向谢王成借款,总计借款45万元。2014年8月,范建军归还了5万元,尚欠40万元。2014年9月3日,谢王成要求范建军写借条,范建军补写了一张借条给谢王成。借条出具后,范建军至今未归还谢王成借款。范建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谢王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银��流水》一张。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范建军向谢王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兹向谢王成借人民币肆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元整。(¥40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款后,范建军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范建军向谢王成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款后,范建军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谢王成要求范建军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范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范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谢王成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范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爱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小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