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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91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朝阳轻工业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轻工业机械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1847号原告: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毓彦,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仁琦,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朝阳轻工业机械厂,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开元村皓月大路开元工业园区。经营者:毕俊武,厂长。原告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朝阳轻工业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仁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加工报酬200000元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7月16日起,以17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计算;自2016年7月7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6日,原、被告订立定作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热镀锌固定式钢梯及平台,加工报酬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提供的图纸和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加工制作,并将定作物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安徽省六安市华润雪花啤酒六安项目工地并进行安装完毕,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以建设方未进行结算为由不按合同约定数额和时间付款,拖欠原告加工报酬200000元未支付,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原、被告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了定作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并现场安装热镀锌固定式钢梯及平台,包括24台罐顶平台、18架发酵罐直爬梯、1套糖浆罐平台、1套插座电源系统,金额500000元,原告于图纸确认合同生效后50天内供货,安装周期40天。第二条规定,质量标准:按定作方提供的使用方图纸及技术要求加工、检验和验收,并应符合YB/T4001.1-2007《钢格栅板及配套件》和GB4053-2009《固定式钢梯及平台安全要求》、中国热镀锌板标准GB/13912-2002。第七条规定,制作方于六安项目工地现场安装。第九条规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执行合同第一条和第二条要求由使用方在六安项目工地检验及验收。第十条规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7日内定作方预付制作方总货款的30%(转账支付、制作方出具盖财务章的收据);标的项目的制作产品运到现场后定作方付制作方总货款的40%进度款(6个月承兑、制作方出具盖财务章的收据);制作方安装完本合同标的物使用方须在60日内验收,验收合格后制作方向定作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开具17%税率专用增值税发票),在定作方收到制作方发票并确认无误后7天内,定作方向制作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6个月承兑,含已支付的预付款和进度款在内),定作方按本款付款时,有权扣除制作方现场安装双方确认应付的费用;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定作产品的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定作产品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定作方将向制作方发出书面通知书或其它方式通知制作方,制作方应在接到定作方通知后72小时内指派专业人员到现场维修,如制作方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对定作产品进行维修,定作方有权选择第三方进行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经制作方确认后在制作方的保证金中扣除,如保证金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的,超出部分由制作方承担。保证期满后7天内,制作方必履行了本条约定的保修义务的且质量保证金有剩余的,剩余部分由定作方不计利息电汇支付给制作方。第十三条规定,违约责任: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制作方迟延交货的,每延迟一天,应按迟延交货总价的1‰向定作方支付违约金;定作方迟延付款的,每迟延一天,应按未支付价款的1‰向制作方支付违约金,其他双方协商解决。第十五条规定,本合同须经双方盖章,自预付款到账之日生效。第十六条规定,其它约定事项:按定作方提供的图纸尺寸加工,图纸需定作方确认,传真件有效,平台支腿的下半部分包含垫板、支管由定作方提供并与罐体焊接。第十七条规定,制作方依据定作方的提供的图纸制作安装(图纸见附件)。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就预付款事宜进行了沟通,商定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150000元变更为先预付100000元,待原告发货前再预付100000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完成了热镀锌固定式钢梯及平台的制作并将定作物运送至指定的安徽省六安市华润雪花啤酒六安项目工地,原告依约对定作物进行了安装,经验收合格。2015年7月8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如下:2014年6月30日1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100000元,2014年11月14日70000元,2014年11月17日30000元,合计3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定作加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定作物的制作和安装义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定作报酬,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定作报酬2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定作加工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当于收到发票之日起7日内支付价款至总价款的95%即为475000元,于质量保证期届满(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之日起7日内支付总价款的5%即为2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定作报酬200000元,并承担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至2016年7月6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朝阳轻工业机械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定作报酬200000元,并承担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至2016年7月6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长春市朝阳轻工业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淑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诗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