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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6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应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应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88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李小水。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慧,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应峰,男,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陈应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应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应峰分别于2010年1月18日、2009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请领用广发信用卡(卡号:40×××24、52×××28),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被告陈应峰持卡透支消费后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陈应峰尚欠尾号9224的信用卡本金20877.56元及利息6045.19元、费用12288.91元未偿还;暂计至2016年5月15日,被告陈应峰尚欠尾号5628的信用卡本金13119.58元及利息3829.26元、费用10825.56元未偿还。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费用(依照《广发白金卡客户协议》及《费率表》约定计算,透支利息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20元或2美元;账单分期/样样行免息分期付款手续费,每期按照分期付款总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每月为1期,3、6、12期每期0.65%,18期每期0.7%,24期每期0.72%。如提前偿还,一次性收取未缴纳的剩余期数的全部手续费用。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应峰清偿原告信用卡尾号9224欠款本金20877.56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相关费用(按双方约定的收费依据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利息6045.19元、滞纳金12288.91元);二、被告陈应峰清偿原告信用卡尾号5628欠款本金13119.58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相关费用(按双方约定的收费依据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15日,利息3829.26元、滞纳金10204.1元、分期手续费621.4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应峰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最新的欠款明细:截至2016年10月21日,被告陈应锋尚欠尾号9224的信用卡利息4369.81元、滞纳金23458.91元;尚欠尾号5628的信用卡利息2296.09元、滞纳金17385.63元、账单分期手续费613.06元、样样行分期手续费8.4元。被告陈应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截至2016年10月21日,本案两张信用卡的欠款本金均已还清,原告主张继续计收利息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牡丹信用卡章程虽进一步将最低还款额解释为“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但上一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是仅含消费本金还是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并不明确,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因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因此以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尚欠滞纳金应为:(尾号9224)20877.56元×5%≈1043.88元,(尾号5628)13119.58元×5%≈655.98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应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尾号9224的信用卡欠款利息4369.81元、滞纳金1043.88元;二、被告陈应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尾号5628的信用卡欠款利息2296.09元、滞纳金655.98元、账单分期手续费613.06元、样样行分期手续费8.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4元,由原告负担457元,由被告陈应峰负担1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鸿宇代理审判员  赖 洁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