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4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庄松荣与方彩南、庄玉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松荣,方彩南,庄玉碹,林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4826号原告:庄松荣,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平,龙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方彩南,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庄玉碹,女,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林艺平,男,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庄松荣与被告方彩南、庄玉碹、林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松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彩南、庄玉碹、林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庄松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方彩南、庄玉碹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林艺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方彩南因经营电器需要资金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庄松荣借款20000元,被告方彩南当即写下借条。被告方彩南与被告庄玉碹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归还借款。被告林艺平对该款进行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拒不归还。被告方彩南未答辩。被告庄玉碹未答辩。被告林艺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庄松荣与被告方彩南是朋友关系。2015年8月5日被告方彩南以经营电器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庄松荣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庄松荣收执。被告林艺平为被告方彩南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庄松荣通过银行转账16000元及现金支付4000元给被告方彩南。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书面约定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至今,被告方彩南、林艺平未向原告庄松荣偿还借款。2011年2月14日被告方彩南与被告庄玉碹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彩南以经营电器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庄松荣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庄松荣收执,本院向被告方彩南、庄玉碹及林艺平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原告庄松荣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后,被告方彩南、庄玉碹及林艺平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庄松荣与被告方彩南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庄松荣要求被告方彩南履行还款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庄松荣要求被告方彩南按年利率6%计付从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彩南应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8月24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庄松荣要求利息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艺平应依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艺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彩南追偿。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方彩南与被告庄玉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借款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相关证据,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方彩南与被告庄玉碹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庄松荣主张由被告方彩南与被告庄玉碹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彩南、庄玉碹及林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彩南、庄玉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松荣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林艺平应对被告方彩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艺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彩南追偿。三、驳回原告庄松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方彩南、庄玉碹、林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纪逸玲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