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3行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褚维琴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维琴,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3行终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褚维琴,女,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高翰青,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宋唯,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渊。委托代理人左画雯。上诉人褚维琴因要求撤销房地产权证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行初1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褚维琴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撤销沪房地徐字(2005)第017188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系争房地产权证”),责令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颁发新证(在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注记:配套商品房)”,该诉讼请求未指向具体明确的请求事项,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褚维琴于2005年4月28日取得系争房地产权证,因此,可以认定褚维琴从2005年4月28日起已经知道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现褚维琴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于2016年6月24日裁定驳回褚维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褚维琴。褚维琴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二审审理期间,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设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为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原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不动产登记职责统一由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行使。本院认为:经原审查明,上诉人褚维琴于2005年4月28日取得系争房地产权证,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争房地产权证的内容。但褚维琴直至2016年6月1日向原审法院就涉案房地产权证提起行政诉讼,显然早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其之前不知道颁证行为错误,应属于“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适用20年时效规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志勤审判员 沈莉萍审判员 朱晓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