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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5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裴国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裴国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5民初452号原告: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乐安县乐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熊建国,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辉,男,系该社员工。被告:裴国忠,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原告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裴国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国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468.27元;2.诉讼后的贷款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裴国忠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开瓷砖店,借款月利率为6.955‰,借款2016年2月6日到期。截止至2016年6月21日结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468.27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被告裴国忠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裴国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原告与裴国忠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借款本息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裴国忠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贷款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8.348%,贷款于2016年2月6日到期,截止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468.27元。被告裴国忠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被告裴国忠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裴国忠发放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于2016年2月6日到期,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348%,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裴国忠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但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清偿已发放的所有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裴国忠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68.27元(截至2016年6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2元,由裴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朵云代理审判员  李 靖代理审判员  黄欣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