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仕英户与南宁市宾阳县吉祥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仕英户,南宁市宾阳县吉祥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896号原告叶仕英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代表人叶仕英,男,193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系该户户主。委托代理人唐咸燕,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世英,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宾阳县吉祥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广场小区东环路(新明园小区)第8幢2单元103号。法定代表人黄忠亚,经理。原告叶仕英户与被告南宁市宾阳县吉祥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园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秋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叶仕英户的委托代理人唐咸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祥园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仕英户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依法属于自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坐落在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委会李寿村的水田0.89亩发包给被告从事种植等农业生产经营。承包期从2012年3月22日至2022年4月5日,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按每亩1000元/年,一年一次性支付租金,并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交付下一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年租金,但从2013年3月22日至今,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及向有关部门维权后,被告仍然拒绝支付租金。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26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吉祥园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吉祥园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自己位于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委会李寿村的承包地0.89亩水田转包给被告用于农业生产经营。承包期从2012年3月22日至2022年4月5日,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每亩1000元/年,一年一次性支付租金,并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交付下一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从2013年3月22日至今,被告没有支付租金,也不再经营承包的土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拖欠的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引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将自己位于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委会李寿村的承包地0.89亩水田转包给被告用于农业生产经营,承包期从2012年3月22日至2022年4月5日,租金为每亩1000元/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包土地至今已有四年多时间,从承包期的第二年起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也不再经营承包地。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未依法解除前,仍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面三年的租金26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叶仕英户与被告南宁市宾阳县吉祥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南宁市宾阳县吉祥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叶仕英户租金267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市宾阳县吉祥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泰先审 判 员 董 金人民陪审员 黄应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秋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