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5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与刘北、杨正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刘北,杨正敏,张根,蔡艳,董良雨,顾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02民初57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住所地宿迁市宿迁经济开发区西湖路366号,组织机构代码:67301971-8。负责人:肖勇,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虎,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致远,该分行员工。被告:刘北,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杨正敏,女,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根,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蔡艳,女,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董良雨,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顾香,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诉被告刘北、杨正敏、张根、蔡艳、董良雨、顾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计48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负担。审 判 长 朱 颖人民陪审员 朱丹宁人民陪审员 朱万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音音第1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