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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11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阜新金昊空压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昊公司)与被告山西灵石华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苑煤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金昊空压机有限公司,山西灵石华苑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民初1447号原告:阜新金昊空压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开发区E路99号。法定代表人:梁树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昌,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灵石华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灵石县两渡镇圪台村。法定代表人:张鸣庆。原告阜新金昊空压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昊公司)与被告山西灵石华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苑煤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苑煤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88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DT-1000/6制氮装置一套。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全部设备,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经原告几十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华苑煤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原告金昊公司与被告华苑煤业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DT-1000/6制氮装置2套,货款合计人民币357.2万元;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到货后付合同总额的30%,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30%,余10%质保金,自货到之日起至第十二个月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收到上述设备。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49.32万元,剩余货款人民币7.8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金昊公司与被告华苑煤业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后,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7.8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灵石华苑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阜新金昊空压机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人民币7.8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2元,由被告山西灵石华苑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