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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5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小达与陆建风、江铁雄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达,陆建风,江铁雄,朱春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5875号原告张小达,男,1962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唐全忠。被告陆建风,男,197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江铁雄,男,1960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顾轶范,男,1947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朱春华,男,1979年4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张小达诉被告陆建风、江铁雄、朱春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全忠、被告江铁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轶范、被告朱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30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330元、护理费7,665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3元、鉴定费2,210元、代理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陆建风将房屋装潢发包给被告江铁雄,被告江铁雄雇佣原告施工。2015年4月10日,因从被告朱春华租借来的木跳板断裂致原告摔伤,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江新华证明。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3、交通费、代理费票据。被告陆建风辩称,本被告房屋装潢并未发包,由本被告点工支付报酬,事发时其不在现场,是原告自己施工时不小心摔伤,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江铁雄辩称,其并未承包被告陆建风房屋装潢,其与原告是同工同酬,原告受伤与其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朱春华辩称,本被告只是销售商,并不出租跳板,至于客户购买建材后如何使用由其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朱春华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巻佐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陆建风房屋要装潢,遂与被告江铁雄联系,由被告江铁雄联系人员施工,由被告陆建风点工支付报酬。2015年4月10日上午,被告江铁雄联系原告至被告陆建风家为其房屋吊顶,因装潢材料不足,被告陆建风让被告江铁雄至被告朱春华店时进货,原告遂用购来的木材搭建简易室内脚手架。临近中午时,房屋吊顶上尚余一个铁钉未钉实,被告江铁雄准备借农具从地面上钉实铁钉,原告未等农具借来,自行上脚手架准备钉实铁钉,因木材断裂而摔伤。原告至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诊断为跟骨骨折。2016年2月24日经上海市崇明县堡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需休息180天、护理90天、营养60天;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天、护理15天、营养15天。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护理费7,665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交通费103元、鉴定费2,210元、代理费3,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依法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2,306.67元,三被告认为依法处理,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30,145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三被告认为与其无关。现根据鉴定所需营养期限及每天20-40元标准,营养费核定为2,2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330元,三被告认为与其无关。因原告之伤经鉴定一期治疗需休息6个月,现按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一期治疗的误工费核定为11,59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不愿赔偿。因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现按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05,491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陆建风将房屋拆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江铁雄,被告江铁雄雇佣原告施工,因被告陆建风、江铁雄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对此也无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陆建风点工支付报酬,被告陆建风与原告构成了承揽关系。现原告张小达在施工时不慎受伤,被告陆建风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建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朱春华、被告江铁雄共同赔偿则于法无据,依法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代理费、鉴定费计人民币31,197元。二、被告陆建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达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三、原告张小达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计1,606元,由原告张小达负担人民币1,298元,被告陆建风负担人民币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26lt;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6gt;》第十条承担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