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刑更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卯新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卯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刑更1069号罪犯刘卯新,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桑植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7)安刑初字第4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卯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5812.40元(已执行3000元)。刑期自2007年7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作出(2011)郴刑执字第44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郴刑执字第88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6年10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刘卯新减刑一年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刘卯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刘卯新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卯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可予适当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卯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虹审判员 王 洪审判员 段贤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媛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