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5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昊、吴加仁、蒋传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昊,吴加仁,蒋传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5793号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48号。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海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昊,女,1988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吴加仁,男,1963年12月26日生,汉族。被告蒋传花,女,1963年1月28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昊、吴加仁、蒋传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志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艳、被告吴加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昊、蒋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旭日上城一区小区35幢902室业主,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服务费及代缴费用。现原告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及代缴费用。截止2016年12月止,被告共计欠物业费3506.4元,截止至2016年4月止,欠公摊水电费791.4元,两项合计4297.8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共计36个月的物业费3506.4元,截止2016年4月公摊水电费791.4元,合计4297.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加仁辩称,目前尚未到12月份,被告不同意支付至2016年12月份的物业费。物业的服务质量差,住户用自己的住房开店无人问津,小区存在占用公共绿地的现象,天亮的时候公共用灯也开着,门卫管理混乱,物业公司未经业主同意私自出租广告位。被告吴昊、蒋传花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加仁、吴昊、蒋传花系南京市浦口区京新3**号旭日上城一区35幢1单元902室的业主,房屋面积88.52平方米。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南京市旭日上城一区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旭日上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旭日上城一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是小高层住宅:1.1元/平方米/月。合同还约定业主应一次性预交六个月的物业费,续交物业费应提前一个月。业主也可按月、按季、按年度预交物业费。2015年1月,双方续签了一年的《旭日上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仍为小高层住宅:1.1元/平方米/月。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关于旭日上城一区住宅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批复》认可原告对旭日上城一区高层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1元/平方米/月。另查明,原告实际为旭日上城一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缴纳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3505.4元(88.52平方米*1.1元/平方米/月*36月)及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的公摊水电费791.4元,共计4296.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旭日上城商品房预售合同》、《旭日上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公摊水电费公示、江苏省银行代收费用国税业务专用发票、催告函、被告提供的照片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交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及公摊水电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6年12月的物业费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旭日上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并无依据要求被告提前预交判决之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4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物业费331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物业费19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公摊水电费的明细表及江苏省银行代收费用国税业务专用发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公摊水电费79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述小区服务差要求打折交纳的意见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吴昊、蒋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加仁、吴昊、蒋传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310.7元、公摊水电费791.4元,合计4102.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加仁、吴昊、蒋传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鄢志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彦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