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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7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与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于盛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于盛铜,于盛铁,周恩花,李学敏,天津市百思特制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70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负责人:郭永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丽娜,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文甫,该行职员。被告: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盛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岩,天津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盛铜,男,汉族,1961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德岩,天津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盛铁,男,汉族,1963年10月14日出委托代理人:李德岩,天津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恩花,女,汉族,1962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德岩,天津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敏,女,汉族,1965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德岩,天津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百思特制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春和,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青支行)诉被告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博公司)、于盛铜、周恩花、于盛铁、李学敏、天津市百思特制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思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西青支行委托代理人谭丽娜、李文甫,被告亿博公司、于盛铜、于盛铁、周恩花、李学敏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斯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西青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宣布自法院立案之日起原告与被告亿博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010120150001338)项下的借款到期;二、依法判令被告亿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370907.06元(截至2016年8月26日)及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于盛铜、于盛铁、周恩花、李学敏、百斯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亿博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010120150001338),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于盛铜、于盛铁、周恩花、李学敏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承诺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百斯特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2100120150003561),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亿博公司未按约定足额结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亿博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盛铜、于盛铁、周恩花、李学敏辩称:合同及补充协议未约定在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情况下计收罚息、复利。同时,原告方提供的保证函系格式文本,对权利义务的约定明显不平等,故担保函无效,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百斯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截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亿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和复利共计370907.06元的事实,被告亿博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百斯特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100120150003561号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亿博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就此事实因被告百斯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且被告亿博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于盛铜、于盛铁、周恩花、李学敏提出的个人担保函效力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承诺函》载明:保证的主债权数额为2000万元;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函签署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并有被告于盛铜、于盛铁、周恩花、李学敏的签名。被告对上述签名的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且经本院释明亦不申请就签字真实性提起司法鉴定,同时保证函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于盛铜、于盛铁、周恩花、李学敏自愿为被告亿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亿博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归还贷款或者未按约定支付应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现被告未依约足额结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收取复利和罚息。虽然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应于2016年10月25日届满,但原告请求宣布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于立案之日即2016年9月1日到期,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被告亿博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和复利370907.06元(截至2016年8月26日)及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016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收)。被告主张保证函无效,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合同就贷款宣布提前到期不应计收罚息及复利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百斯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与被告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010120150001338)项下的借款于2016年9月1日到期。二、被告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及复利370907.06元(截至2016年8月26日)及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016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收);三、被告于盛铜、于盛铁、周恩花、李学敏、天津市百思特制管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欠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6827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盛铜、于盛铁、周恩花、李学敏、天津市百思特制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