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4
案件名称
李勇进与罗海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勇进,罗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4执异45号案外人:陆如金,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黄亮,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陈彬鸯,女,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黄亮,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勇进,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金建中、吴剑敏,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海燕,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勇进与被告罗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陆如金、陈彬鸯提出财产保全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陆如金、陈彬鸯称:罗海燕名下的杭州市海月花园3幢2单元501室房屋,已由两案外人以人民币380万元购买,其中购房首付款人民币280万元于2016年4月27日支付。2016年4月29日,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岭法院)以(2016)浙1081民初字182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该房产,两案外人遂向温岭法院提出异议,同时将购房尾款人民币100万元缴纳至温岭法院。温岭法院作出(2016)浙1081执异36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以(2016)浙1081民初1827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了对该房产的查封。该房产解封后随即被原轮候的江干法院查封。因案涉房屋为两案外人购买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现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原告李勇进辩称:江干法院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案涉房屋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对两案外人提交的房屋转让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均无异议。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查查明,陆如金于2016年4月23日通过华邦公司与罗海燕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三方约定陆如金委托华邦公司作为居间人购买罗海燕名下的案涉房屋,当日陆如金支付了人民币5万元的意向金。2016年4月25日,陆如金、陈彬鸯与罗海燕及华邦公司以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网上签约系统中的格式合同,签订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由陆如金、陈彬鸯向罗海燕购买案涉房屋,总价款人民币380万元,分两期支付,2016年4月27日首付人民币280万元,余款人民币100万元陆如金、陈彬鸯申请银行贷款支付,并对交房方式、违约责任、产权登记等作了相关约定。该合同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网上签约系统中备案。2016年4月27日,陆如金、陈彬鸯按约支付首付款人民币280万元。2016年4与28日,华邦公司向陆如金、陈彬鸯交付案涉房屋钥匙,陆如金、陈彬鸯入住案涉房屋。2016年4月29日,温岭法院在审理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美娟、罗海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案涉房屋。陆如金、陈彬鸯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和6月19日支付了案涉房屋的有限电视费用、水费、物业费。2016年6月28日,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勇进与被告罗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轮候查封了案涉房屋。2016年7月28日,陆如金、陈彬鸯向温岭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并于2016年8月1日将购房尾款人民币100万元缴纳至温岭法院,同日该院作出(2016)浙1081执异36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2016年8月24日,温岭法院依据(2016)浙1081民初1827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了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本院的轮候查封随即转为正式查封。陆如金、陈彬鸯又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审查。本院认为,财产保全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审查,该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依据物权登记查封案涉房屋并无不当。但两案外人与被保全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占有案涉房屋均在本院查封之前,且已按照合同支付部分价款,并将剩余价款交付法院执行,法院的查封导致其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属于非因其自身原因。故两案外人的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陆如金、陈彬鸯的财产保全异议成立。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吴 辛人民陪审员 丁佳慧人民陪审员 徐燕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