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新黎与中卫市宏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黎,中卫市宏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1375号原告:刘新黎,男,生于1969年12月2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军,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卫市宏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洪,系该公司厂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新黎与被告中卫市宏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基管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军,被告宏基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776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PE供水管1500米左右,每米53元,货款总价为79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供应了PE水管,原告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货款。2014年8月4日,原告将剩余的水管退还被告,经双方结算,被告应退原告货款30846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被告始终未返还货款。2015年12月23日,经中卫市文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7761.4元。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仍未向原告退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在退还的货款中扣减1260元。被告宏基管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均属实。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经中卫市文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7761.4元。此外,原告还需支付被告货款1260元,应当从27761.4元中予以扣减。现被告同意以其他PE水管顶付应退还原告的货款,如原告不同意请法庭依法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产品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销货清单、收条、调解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PE供水管1500米左右,每米53元,货款总价为79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供应了PE水管,原告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货款。2014年8月4日,原告将剩余的水管退还被告。经双方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30846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5年12月23日,在中卫市文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中卫市宏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返还刘新黎货款27761.40元。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经双方核算,原告同意扣减货款1260元,由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6501.40元。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原、被告在产品购销合同履行后,经中卫市文昌镇人民调解委员调解,由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7761.40元,双方对协议内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协议内容系原、被告真实意思,其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向原告返还货款27761.4元。鉴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扣减货款1260元,故由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6501.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卫市宏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新黎货款26501.40元;如被告中卫市宏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中卫市宏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利人民陪审员 张学孝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美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