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陈某,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史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刑初611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63岁,汉族,农民,住海城市。诉讼代理人徐尚海,海城市民营经济司法调解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5岁,学生,住海城市。法定代理人王甲,男,40岁,汉族,农民,住海城市。系被害人王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62岁,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系被害人陈某某父亲。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女,35岁,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海城市,系被害人陈某某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35岁,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海城市。系被害人陈某某妻子。诉讼代理人刘显胜,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汉族,学生,住吉林省榆树市。系被害人陈某某长女。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35岁,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海城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女,汉族,学生,住吉林省榆树市。系被害人陈某某次女。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35岁,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海城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母亲。被告人史某某,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姜明,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地址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号。法定代理人王浩,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振,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以被告人史某某驾车与陈某某(因肇事死亡)驾车肇事,致其身体损害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以被告人史某某驾车肇事致陈某某死亡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一并受理,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利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徐尚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刘显胜,被告人史某某及辩护人姜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的诉讼。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陈某甲、陈某乙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19时30分许,驾驶辽C7A8**号比亚迪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城市某某镇某某路高铁桥东侧路段时,与对面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恒力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被害人,男,殁年35岁)当场死亡,轿车乘车人刘某(被害人,女,26岁)及三轮车乘车人王某某(被害人,男,64岁)、王某(被害人,男,15岁)受伤。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心脏破裂、肺破裂,失血性体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王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下肢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史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某、王某、刘洋无事故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海城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现场勘查笔录、海城市正骨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海城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诉称,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辽C7A8**号比亚迪牌轿车与陈某某(已死亡)驾驶的三轮车肇事,致我们的身体受到损害,产生医药费170662.95元。辽C7A8**号比亚迪牌轿车在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诉称,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辽C7A8**号比亚迪牌轿车肇事致陈某某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三轮车损失费总计人民币1013070.50元。辽C7A8**号比亚迪牌轿车在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三轮车损失费用总计人民币112000元。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民事赔偿表示愿意按交通肇事所承担的责任比对各被害人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答辩意见,辽C7A8**号比亚迪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最高限额为122000。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以最高限额为限对各被害人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19时30分许,驾驶辽C7A8**号比亚迪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城市西柳镇柳中路高铁桥东侧路段时,与对面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恒力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被害人,男,殁年35岁)当场死亡,轿车乘车人刘某(被害人,女,26岁)及三轮车乘车人王某某(被害人,男,64岁)、王某(被害人,男,15岁)受伤。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心脏破裂、肺破裂,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王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下肢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史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某、王某、刘洋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王某、刘洋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海城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鞍山市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车辆接触部位勘验书,海城市正骨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海城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及海城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被告人史某某驾驶的辽C7A8**号比亚迪牌轿车在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被害人陈某某生前为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31126元×20年)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三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6512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伤后分别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其中王某某住院81天,产生医药费155456.32元。王某住院15天,产生医药费15206.63元。二人共计产生医药费170662.95元。再查,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王某就民事赔偿问题相互之间达成和解,即:除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害人赔偿的数额外,由被告人史某某另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5000元;赔偿王某某、王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史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被害人陈某某的死亡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被害人王某某、王某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院费收据等证据,经法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诉请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三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诉请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C7A823号比亚迪牌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被害人陈某某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人民币110000元,赔偿三轮摩托车损失人民币2000元。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C7A823号比亚迪牌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世平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曲艳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小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