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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11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舒毅与魏九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舒毅,魏九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858号原告:徐舒毅,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满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九霄,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刚,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舒毅与被告魏九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舒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被告魏九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舒毅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958.66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16时40分许,原告驾驶辽GX号号小型面包车沿腰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汤村口处时,与被告魏九霄驾驶的辽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腰华线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徐舒毅及辽GX号号车乘客牛桂兰严重受伤、辽X号车乘客单素珍等四人伤势轻微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铁合金医院救治,经门诊处置后住院治疗,确诊为头部外伤、右耳裂伤、颈部外伤、第二颈椎骨折及身体多发软组织挫伤等。入院后被告未垫付任何费用,该次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和大队事故认定为,原告徐舒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九霄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乘客牛桂兰等人无责任。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与被告无法协商,另外,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故一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魏九霄辩称,对交警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徐舒毅受伤住院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辩称,对责任认定和诉讼事实没有意见。事故车辆辽X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本起交通事故法院已经判令保险公司对事故伤者牛桂��赔偿122000元,已经达到保险赔偿限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保险单代抄单、住院病志及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驾驶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这些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李万民的证明、购药发票,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李万民的证明,因原告除此之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单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证人李万民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能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款额为300元的购药发票,原告提出为治疗伤情的必要支出,于情合理,本院对于该购药发票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16时40分许,原告驾驶辽GX号号小型面包车沿腰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汤村口处时,与被告魏九霄驾驶的辽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腰华线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及辽GX号号车乘客牛桂兰严重受伤、辽X号车乘客单素珍等四人伤势轻微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和大队认定为,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九霄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乘客无责任。原告徐舒毅入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经诊断为头外伤、右耳廓裂伤、颈部外伤、颈椎骨折、颈椎病、身体多发软组织外伤,共花费门诊检查费、住院费、购药费等共计8267.5元。出院后,医生开具的诊断书建议原告休息40天。另查明,辽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本院已经另案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赔偿无责任人牛桂兰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已达到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徐舒毅应承担80%责任、被告魏九霄应承担20%责任为宜。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损失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九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舒毅赔偿款2991.9元;二、驳回原告徐舒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魏九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建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才 雪赔偿明细医疗费:8267.5元伙食费:50元×13天=650元误工费:31126元÷365天×(13+40)天=4519.67元护理费:37127元÷365天×1人×13天=1322.3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959.5元被告人魏九霄承担20%,即14959.5元×20%=2991.9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