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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池金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金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3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金通,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池宅村果园村**号。2009年12月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2011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2014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先前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金通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金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4日早上,被告人池金通窜至永康市石柱镇新屋村6号,趁被害人李某不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放于一楼杂物间的一捆四股电缆线及一个白色热水器,随后,被告人池金通将窃得物品带回下里溪的暂住处。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31元。2、2016年4月4日9时许,被告人池金通窜至石柱镇新屋村12号出租房,趁被害人何某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何某放在院子边上的两捆电缆线,随后,被告人池金通带回下里溪的暂住处。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210元。现涉案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池金通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何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因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等证实在被告人池金通的租房内查扣到涉案电缆线;视频监控、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实被告人池金通案发时在现场出现及其所骑电动车上载物情况(先前监控视角反映电动车上并未载物,在监控视角中再次出现时所载的物品正是本案所涉及的电缆线,且间隔时间非常短);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池金通盗取了涉案电缆线等财物的事实。而被告人池金通提出电缆线系其从他人处收购而来的辩解,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池金通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4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池金通的意见,予以支持。涉案财物已追缴,其中部分已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池金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池金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已追缴的涉案财物,由扣押单位依法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建栋人民陪审员  吕金喜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邵美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