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6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杨晓倩与吴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倩,吴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6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倩,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赵秦,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云,女,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葛志浩,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晔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晓倩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3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吴云通过工商银行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万元转入杨晓倩银行帐户内。后吴云与杨晓倩补签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上述款项的借款期限为46月(2011年10月9日到2015年8月9日),按年利率21.6%计息,杨晓倩已支付利息90万元,其余利息到期与本息一并支付。但杨晓倩未按约还款,吴云遂于2016年2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杨晓倩归还借款5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3,242,466元及逾期利息。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吴云借款给杨晓倩的事实,有吴云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予以确认。杨晓倩理应按约还款及支付利息,现杨晓倩同意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利息3,242,466元,经查,于法不悖,依法予以确认。杨晓倩辩称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另,杨晓倩主张除借款协议中确认已支付的90万元利息外,还曾支付利息18万元,���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吴云亦予以否认,故亦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杨晓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吴云借款500万元;二、杨晓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云借款利息3,242,466元;三、杨晓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云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计算,自2015年8月10日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诉人杨晓倩不服原判,上诉称,借款协议系事后双方补签,不应当以该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云辩称,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了一份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协议,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8日,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1.6%。上述借款到期后,杨晓倩要求延期,双方重新签订了本案借款协议,故不存在倒签协议,而是以新协议代替了老���议。借款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1.6%,吴云要求按照该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杨晓倩以协议系事后补签为由,上诉不同意按照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80元,由上诉人杨晓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姚 敏审判员 王屹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