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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余老行与孙泽民、管学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老行,孙泽民,管学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846号原告:余老行,男,1979年11月24日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从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勇,织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泽民,男,1987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商丘市民权县。被告:管学良,男,1952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商丘市民权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关上西路44号。法定代表人:戚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馨苇,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余老行与被告孙泽民、管学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官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老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官渡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学良、孙泽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老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护理费11854.6元、误工费11794.2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960元、住宿费22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90.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6015.77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官渡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9日22时20分,被告孙泽民驾驶云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织金县板桥乡织纳铁路二分部孙家坡隧道进口倒车驶往隧道出口方向,行至隧道1公里处时,将正在隧道内施工的我的左足辗伤,我当即被送到织金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医院告知到贵阳治疗。同年3月30日,我被转院到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2、3足趾趾蹼皮肤裂伤;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1-5远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第3、4、5远节趾间关节半脱位。医院为我施行内固定术,至2015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5天,花去医疗费56389.72元。我住院期间一直是由我妻子护理。2015年3月29日,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4-03-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孙泽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余老行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8月28日,我的伤情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X(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被告孙泽民驾驶的云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管学良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官渡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孙泽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管学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官渡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云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应根据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以及医疗发票等,结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和诊疗指南等进行计算,另,原告余老行与被告孙泽民达成的协议系他们双方之间的约定,该协议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均应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计算,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其在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其受伤后,共住院治疗65天,花去医疗费56389.72元,医疗费是原告的雇主即中铁五局集团垫付,因医疗费发票在中铁五局处,故该笔费用原告不予主张。2、原告提交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的事实。因该鉴定结论系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原告属农村居民,且原告未提供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应参照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86.87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7386.87元/年×20年×10%=14773.74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综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及鉴定意见分别认定按75天、60天、45天计算。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2015年贵州省建筑业平均工资47832元/年计算90天。因原告未提交其受伤前三个月工资收入的证据,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认定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收入38873元标准计算,即38873元/年÷365天×75天=7987.6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48077元/年计算90天。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为农村居民,依法应按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收入38873元/年计算60天,故护理费为38873元/年÷365天×60天=6390.08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生活标准100元/天计算60天。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书,营养费本院依法认定按每天100元计算45天,即100元/天×45天=4500元;鉴定费,原告提供票据证明其支付了1300元,该鉴定系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原告受伤鉴定,理应支付鉴定费,故鉴定费本院依法认定为1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65天。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5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计算65天,即100元/天×65天=65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4、交通费,原告主张治疗出院时与护理人员其妻子一起回家车费为240元,原告本人从老家至贵阳鉴定往返三次车费为720元,共计交通费为960元。因原告在贵阳出院回家及到贵阳鉴定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结合贵阳至榕江一人往返车费为240元的客观实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60元符合客观实际,依法予以认定。5、住宿费,原告主张鉴定期间在贵阳住宿2晚共计220元,因原告前往贵阳鉴定产生住宿费的客观事实存在,且其提供了住宿发票,金额并未超过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情,综合认定为2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7290.55元。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被告应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原告有三个子女未成年,长女余银姣生于2006年3月3日,2024年3月3日年满十八周岁,应抚养天数为3261天,长子余光辉生于2010年2月14日,2028年2月14日年满十八周岁,应抚养天数为4704天,次子余光玉生于2011年12月9日,2029年12月9日年满十八周岁,应抚养天数为5368天;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父亲余本金生于1948年10月21日,2008年10月21日年满六十周岁开始进入抚养年限,其需扶养天数计算自2015年3月30日至2028年10月21日为4954天,原告母亲生于1953年2月23日,2013年2月23日年满六十周岁开始进入扶养年限,其需扶养天数计算自2015年3月30日至2033年2月23日为6540天。按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44.93元/年计算,原告余老行每天可最大限度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21元,因其造成十级伤残,其最多每天造成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1.82元,每个孩子每天造成的抚养损失为6644.93元/年÷365天÷2人×10%=0.91元,其父母每人每天的扶养费损失为6644.93元/年÷365天÷3人×10%=0.61元,原告余老行自其受伤之日起至2024年3月3日长女余银姣抚养期满,其应扶养人数为5人,每天造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0.91元×3+0.61元×2=3.95元,其已经超出因伤每天造成的生活消费性支出损失1.82元,因此第一阶段2015年3月30日至2024年3月3日共计3261天每天按1.82元计算为1.82元×3261天=5935.02元;第二阶段自2024年3月4日至2028年2月14日共计1443天,其应扶养人数为4人,每天造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0.91×2+0.61×2=3.04元,其已经超出因伤每天造成的生活消费性支出损失1.82元,因此第二阶段自2024年3月4日至2028年2月14日共计1443天每天按1.82元计算为1.82元×1443天=2626.26元;第三阶段自2028年2月15日至2028年10月21日共计250天,扶养人数为3人,每天造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0.91×1+0.61×2=2.13元,其已经超出因伤每天造成的生活消费损失1.82元,因此第三阶段自2028年2月15日至2028年10月21日共计250天每天按1.82元计算为1.82元×250天=455元;第四阶段自2028年10月22日至2029年12月9日共计414天,扶养人数为2人,每天造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0.91×1+0.61×1=1.52元,未超出因伤每天造成的生活消费性支出损失1.82元,第四阶段为1.52元×414天=629.28元;第五阶段自2029年12月10日至2033年2月23日共1172天,被扶养人为其母亲,每天造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为0.62元,第五阶段为0.62元×1172天=726.64元;因此,原告余老行应获得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35.02元+2626.26元+455元+629.28元+726.64元=10372.2元。至此,原告余老行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赔偿为:残疾赔偿金14773.74元、误工费7987.6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390.08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交通费960元、住宿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72.2元,共计55003.62元。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材料虽未经三被告进行质证,但不能质证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所致。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22时20分,被告孙泽民驾驶云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织金县板桥乡织纳铁路二分部孙家坡隧道进口倒车驶往隧道出口方向,行至隧道1公里处时,将正在隧道内施工的原告余老行的左足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织金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同年3月30日,原告被转院到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2、3足趾趾蹼皮肤裂伤;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1-5远节跖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第3、4、5远节趾间关节半脱位。原告住院至2015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5天,医疗费是原告雇主中铁五局集团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一直是由其妻子护理。2015年3月29日,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4-03-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孙泽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余老行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8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X(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被告孙泽民驾驶的云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管学良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官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多少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孙泽民驾驶的云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被告管学良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官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官渡支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5003.62元。因在被告管学良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能足额赔偿原告余老行的各项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泽民、管学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余老行在与被告孙泽民发生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X(十)级伤残,而被告孙泽民驾驶的云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官渡支公司对被告孙泽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负有直接向原告赔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老行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5003.62元;二、驳回原告余老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孙泽民、管学良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余老行负担1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负担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献明人民陪审员  李仲光人民陪审员  方星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包 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