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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民终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石秀珍与隆怕散、隆加付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秀珍,隆怕散,隆加付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民终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秀珍,女,1970年6月12日出生,苗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真义(系上诉人堂兄),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怕散,男,1946年6月6日出生,苗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敏,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隆加付,男,1947年6月6日出生,苗族。上诉人石秀珍因与被上诉人隆怕散、原审被告隆加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0)花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秀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真义、被上诉人隆怕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石秀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9年租金3万元;责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所占土地藕煤厂,赔偿上诉人的误工费4000元,承担两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屋场地于1987年用土地与隆兴春转换过来,1988年隆怕散承包村办企业藕煤厂,与上诉人商量达成口头协议,承租该屋场作为煤厂用地,当时只付1000元的租金。两年后,煤厂因经营不善倒闭。该藕煤厂的土地使用权人系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丈夫包成家、儿子包兴彪签订的所谓“协议书”属无效协议,因当时包成家中风,神智不清,而包兴彪尚未成年。该协议书共有2份,并且格式不一致,明显造假。该土地应属家庭共有财产,签订协议时上诉人不知情。被上诉人隆怕散答辩称,上诉人称其屋场系租赁给被上诉人不是事实,事实是大龙村委会与上诉人丈夫包成家达成协议,无偿借用该地给村里建村企业藕煤厂,而被上诉人通过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的方式取得了该藕煤厂的经营权。根据我国“房地一体”原则,也就取得了该藕煤厂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加之此后的土地转让,被上诉人已经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完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与包成家、包兴彪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上诉人已与包成家离婚外嫁花垣县大猫村,其户籍已迁出大龙村,不具备大龙村民主体资格,也不是以包成家为户主的农户内的家庭成员,虽然包兴彪未成年,但包成家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和该户户主,有权依法和答辩人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不需要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二审中主张租金及误工费及返还土地不属二审审理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隆加付未出庭未答辩。原审原告隆怕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秀珍、隆加付停止侵占、毁坏大龙村藕煤厂,恢复大龙村藕煤厂原状,赔偿侵害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查明,隆兴春作为“邦当交”(苗语地名)原土地权属只,1987年包成家以“邦格式”(苗语地名)与隆兴春置换“邦当交”部分作为宅基地,1987年7月18日石秀珍(包成家妻子)与施德祖(隆兴春母亲)签订置换协议。1987年省冶金厅驻村工作队扶持大龙村投资兴建村办企业,藕煤厂厂屋建在石秀珍置换的“邦当交”上。1998年8月1日原告与大龙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大龙村村委会分别于1999年4月6日、2001年11月16日、2002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500元、2200元、189元的收据三份。原告隆怕散取得了藕煤厂的承包经营权。另查明,“包成加、包兴彪”户籍登记为“包成家、包歆彪”,包歆彪于1992年11月2日出生。2006年8月11日隆怕散向包成家、包兴彪支付1000元时,包歆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06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0日包成家因中风入湘西自治州民族中医院住院9日,施德姐(已故)为隆兴春、隆陆香之母。隆兴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隆陆香是隆兴春的妹妹系隆兴春的监护人。2010年5月11日补抽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隆怕散与隆兴春调解,调解意见:一纠纷地管理使用权应为隆兴春方所有;二、隆怕散管理范围以包成家已砌成的屋基为准。又查明,权属于隆兴春的“邦当交”部分转让给隆加付作为宅基地,2010年5月15日隆加付向花垣县国土资源局吉卫国土资源管理所申请将“邦当交”办理为宅基地使用。2010年8月10日隆加付与大龙村村委会签订建房用地协议书,2010年8月30日隆加付之子隆兴刚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上已建房。修建在石秀珍与隆兴春置换的“邦当交”部分土地上的藕煤厂1998年由隆怕散管理,后因藕煤厂遭破坏不能正常经营,原告隆怕散以被告石秀珍、隆加付侵害其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原判认为:1998年8月1日原告与大龙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大龙村村委会具备发包资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取得藕煤厂的承包经营权,合同法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藕煤厂的正常生产经营。被告石秀珍阻碍藕煤厂正常经营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对原告诉请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因损失无法估量,原告起诉时亦未提交损失的证据材料,对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另外,隆兴刚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有权在其享有的权属土地上建房,已建成房屋与藕煤厂无关,隆加付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隆怕散没有证据证明隆加付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权,该院依法驳回隆怕散对隆加付的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秀珍停止侵害原告隆怕散经营藕煤厂,并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隆怕散对被告隆加付的起诉;三、驳回原告隆怕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石秀珍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隆怕散已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案件事实提出异议,本院经庭审调查,对双方争议的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998年7月1日,被上诉人隆怕散与大龙村村委会就藕煤加工厂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建厂初期,实行村集体投入,个人承包的经营方式。在承包经营期内,每年除上交甲方(即村委会)投资的资金利息和管理费外,超交部分可视同乙方(即隆怕散)投入资产,并冲销甲方投入总资产。当乙方投入资产累计达到甲方投入总资产时,该厂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该厂自兴建到完工,包括全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在内,共投入38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年的12月31日,乙方应当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甲方交纳承包金。由于该项目的建设目的除了增加村级集体收入之外,主要是改善村民的生活习惯,促查封山育林,减少水土流失,保护自然资源。因此,上交承包金的数量实行分年度逐步到位的办法。具体分配是1998年交1000元,1999年交2000元,2000年交3000元,2001年交4000元。在上述规定的上交金额外,超交的部分可以视同乙方投入资产,冲销甲方投入总资产。从2002年起,则根据剩余总资产数量,按以下办法上交,即每年上交的管理费为0元;每年还投资部分0元,多交不限;资金利息部分,按甲方投资额的10%计算。项目总投资还清后,厂房设备归乙方所有,承包期间,厂房设备的变卖、抵押处置必须经甲方同意。如一方不能履行职责,除赔偿损失以外还要支付违约金5000元。此后,隆怕散仅于1999年4月6日、2002年2月3日向村委会交纳管理费500元和198元。原审认定其于2001年11月16日交纳的200元费用为隆怕散偿还信用社贷款的利息,并非上交村里的承包管理费。藕煤厂系租用石秀珍家的土地,但双方未约定具体的租期及租金。后于2006年8月11日,隆怕散与石秀珍丈夫包成加、儿子包兴彪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该厂房用地以1000元价格转让给隆怕散。但该协议未经发包方村委会同意并备案,且存在两份形式不同的协议书。2009年冬月石秀珍丈夫包成家因病去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土地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并报发包方备案,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本案隆怕散与包成加、包兴彪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未经发包方同意,其转让合同无效。隆怕散以与包氏父子签订流转合同取得争议土地承包经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藕煤厂系租用石秀珍家的土地,双方对租期和租金约定不明,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双方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加之隆怕散与大龙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也未约定有承包期限,隆怕散只经营该厂两年后就一直停产,至今已十余年未管理使用该厂,隆怕散也未按合同约定上交管理费,投入的资金累计未达到村委会投入总资产,该厂的所有权不能归隆怕散所有。故隆怕散以其仍具有藕煤厂承包经营权而享有争议地使用权的主张也不能成立。现该藕煤厂仍属于大龙村村办企业,厂房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属村集体所有,若上诉人或他人对该土地构成侵权,应由村委会主张权利,隆怕散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石秀珍主张的租金损失、误工费及退还土地等上诉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0)花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隆怕散对上诉人石秀珍、原审被告隆加付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合计1000元,由上诉人石秀珍、被上诉人隆怕散各承担5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彭志友审判员  彭继武审判员  曾浩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桂林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