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民简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烟台川钧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与周大学、烟台市热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川钧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周大学,烟台市热力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芝民简初字第1053号原告:烟台川钧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路24号内1号。法定代表人:孙川钧,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圣,该公司职工。被告:周大学。被告:烟台市热力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午台街22号。法定代表���:蒋忠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耘,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川钧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大学、烟台市热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允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川钧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713元,减半收取计1857元,由原告烟台川钧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段� �洁人民陪审员 张 翠 华人民陪审员 周 祖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飞(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