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4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胡新明与武汉惠尔康扬子江乳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明,武汉惠尔康扬子江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4096号原告胡新明,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李明照,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惠尔康扬子江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巨龙大道特1号。法定代表人叶争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意,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胡新明诉被告武汉惠尔康扬子江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尔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照、被告惠尔康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1年6月至2004年5月原告所垫付的社保费用21829元;2、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1996年7月至2001年5月的社保费用50075.66元。事实和理由:我1996年7月入职被告公司,被告只为我缴纳了2004年6月至今的社保费,且被告要求我在2015年5月12日一次性缴纳21829元,作为被告为我缴纳的2001年6月至2004年5月的社保费。现在我已于2016年7月退休,养老金的缴费年限是2001年6月至2015年6月。被告减少了我的社保缴费年限,1996年7月至2001年5月期间没有缴纳,且2001年6月至2004年5月期间的社保费是我自行缴费的,被告应当返还给我,故我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不予受理后,我不服诉至法院。被告惠尔康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增缴社保费用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社保补缴在2011年已经提出过劳动仲裁,双方达成调解并全部履行,从原告社保明细可以看出是公司为原告缴纳。3、原告2011年提出社保补缴,当时已经知悉社保欠缴情况,到现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4、公司是2000年底国企改制后成立,已经为原告补缴社保,国企改制前的问题已经解决,原告要求补缴1996年社保是改制前的问题,与改制后成立的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4日,被告惠尔康公司依法登记成立。原告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在扬子江牛奶公司工作,该公司改制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1年11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6月以后的社保费,双方在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意见:原告和被告分别按照社保机构核定的金额补缴2004年6月以后的社保费,此后原告和被告按照仲裁调解书的内容进行了补缴。2012年5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1年6月至2004年5月期间的社保费,双方再次在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意见,原告和被告分别按照社保机构核定的金额补缴2001年6月至2004年5月的社保费,该仲裁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向被告缴纳了2182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暂收款凭证,并注明此款为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此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6月,并于2016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后按月领取养老金。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6月。原告2001年6月至2004年5月的社保费,社保机构核定为:原告应自行缴纳4323.37元,被告应缴纳22523.86元。本院认为:社会保险的补缴,属社会保险工作管理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否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以及补缴的年限和金额,应当由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相关法律和政策进行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补缴1996年7月至2001年5月的社保费用50075.66元的诉求,依法不予审理。关于原告2001年6月至2004年5月的社保费缴纳问题,双方已经在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意见并生效,原告和被告均应当按照该调解书的内容履行。原告经社保机构核定的缴费金额是4323.37元,由原告负担,被告经社保机构核定的缴费金额是22523.8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收取了原告21829.86元,则被告多收取了17505.63元,应当向原告返还。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补缴社保费的诉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社保费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惠尔康扬子江乳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胡新明社保费17505.63元。驳回原告胡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新明负担,予以减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雅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