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3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彭言坤与彭言东、彭利军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言坤,彭言东,彭利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3386号原告:彭言坤,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言东,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彭利军,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义,男,安徽省颍上县谢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言坤诉被告彭言东、彭利军为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言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被告彭言东、彭利军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言坤诉讼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款43107元,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2014年原告按照规划先行建造房屋。后来二被告由于不能规划建造房屋,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对其建成的房屋进行改造,改造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如果被告门前变压器移不掉,被告不付甲方损失。现原告已对房屋进行改造,花去费用43107元,被告门前变压器已移走,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向法院起诉。原告彭言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协议书一份;3、房屋改造费用清单一份;4、颍上县迪沟镇五岔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5、证人彭某出庭作证:证明该协议系彭某起草:在协议上补签变压器移不掉,被告不付原告损失,没有讲变压器移动多远。事后,想把变压器移到路西,因供电部门不同意,变压器只移到了三米左右,使变压器不正对彭言东的门。我在原告书写的房屋改造费用清单上签字属实,但是我不知道原告房屋改造具体花费的数额。证人裴某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协议赔偿事宜时,彭言东、彭利军均在场,在签字时,彭言东不在场,签字时未提到移动变压器。事后彭言东怎么签的字,我不知道。彭言坤房屋改造付给我施工队7237元,彭言坤房屋改造的其他费用我不清楚。被告彭言东、彭利军辩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条件是被告门前的变压器移走,因为被告门前的变压器未移走,故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且原告诉求的损失数额43107元,无事实依据。被告彭言东、彭利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2、照片三张,证明现在变压器的位置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3、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明不知原告房屋改造具体花费数额;在签订协议时彭言东不在,未提到移动变压器一事,事后在谈及移动变压器一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14年原告按照规划先行建房。因为原告房屋已建成,两被告不能按照村镇规划模式建造,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2014年11月12日双方就原告房屋改造达成协议:一,原告向西改造1.5米造成的损失费用,一、二层使用大梁,墙体改造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向西加1.5米的费用,砖墙由被告承担,其他由原告承担。协议达成后,原告彭言坤、被告彭利军、证人彭某、裴某、高某在协议上签名。事后,彭某让彭言东在协议上签名时,彭言东提出门口变压器移不掉,被告不付甲方损失。彭某按照彭言东的要求在协议后添上“变压器移不掉,乙方不付甲方损失”后,彭言东在协议上签名。此后,彭言坤对房屋进行了改造并对协议提起的变压器移动了三米左右。房屋改造后,双方关于彭言坤房屋改造损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43107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如何理解协议下方备注:变压器移不掉,乙方不付甲方损失;2、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关于协议下方备注“变压器移不掉,乙方不付甲方损失”,虽然增添该条款时,原告不在现场,但是事后原告知道该条款后没有表示反对,且对房屋进行了改造,说明原、被告均认可该条款的内容。因为协议中并未明确变压器移走的距离,并且变压器已经移到了三米左右,故本院对二被告以变压器移动不符合标准为由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诉称其房屋改造花费4310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共向法院提交了二份证据:彭某、高某、裴某签名的房屋改造费用清单及颍上县迪沟镇五岔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彭某、高某出庭作证,证实不知道原告改造房屋的具体花费,裴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因房屋改造支付裴某施工队工资7237元,对于原告其他支付费用数额不清楚,故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为房屋改造支付裴某施工队工资7237元这个事实。关于颍上县迪沟镇五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村民委员会证明:彭言坤对已建房屋进行改造,造成直接损失43107元。经村调解,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协议。按照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才对房屋进行改造。该份证据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五岔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二份证据只能认定原告因房屋改造向裴某支付工资款7237元这一事实,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无法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言东、彭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言坤损失7237元。驳回原告彭言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彭言东、彭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翔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