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友德与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后辛台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德,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后辛台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2013号原告:张友德,男,满族,无业,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后辛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李东,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张友德与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后辛台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后辛台村民委员会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息1.5分给付利息,暂计9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4年12月15日,被告为了偿还信用社贷款,向本村村民借款。原告按村里要求,向村委会出借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凭证一份,并约定借款利息0.015元。同时被告承诺2005年5月1日前归还。但在2005年5月1日以后,被告以村委会换届为由,没有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每年都去找被告要钱,被告均拒绝还款,无奈起诉,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2月15日,被告为了偿还信用社贷款,向本村村民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元,约定月息1.5分,2005年5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提交了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村从个人借款5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应按规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借款使用期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亦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后辛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友德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分计算;从2004年12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计1,640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后辛台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邢 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