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5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魏坤与杜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坤,杜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5810号原告:魏坤,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现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杜海洋,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魏坤与被告杜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杜海洋于2015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如逾期支付5%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遂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杜海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被告杜海洋因需向原告魏坤借现金2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逾期未还支付5%的��约金,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遂引本诉。本院认为,被告杜海洋向原告魏坤借款并立借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其久拖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海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坤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杜海洋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鹿一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