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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5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庄福华、高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庄福华,高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587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36号。负责人:李海明,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世明,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福华,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富阳市。被告:高娟,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富阳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庄福华、高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芸萍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福华、高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庄福华、高娟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6.2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8%,为固定利率;贷款用于支付货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27294531941918的奔驰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6年2月28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庄福华、高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89726.52元;2.被告庄福华、高娟支付利息人民币14542.7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845.93元(截至2016年7月15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204269.2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207115.15元(截至2016年7月15日止);3.如被告庄福华、高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27294531941918的奔驰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庄福华、高娟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庄福华、高娟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2845.93元包括罚息1973.77元、复利872.16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3.《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4.个人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5.贷款罚息表1份。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被告庄福华、高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1-5,均与本案存在关联,能相互佐证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且被告庄福华、高娟未到庭发表质证���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一)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庄福华(乙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高娟(乙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62000元,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0%,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抵押物为奔驰R级R300-3.0-A/MT后驱豪华型加长版汽车一辆,抵押担保范围为乙方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产生的费用;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甲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等等。2015年1月28日,车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27294531941918的奔驰牌小型轿车(车架号:WDCCB5EE4CA139209)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二)2015年1月28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庄福华、高娟发放贷款人民币262000元,借款借据中载明月利率为15‰,起息日为2015年1月28日,到期日为2018年1月28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庄福华、高娟已还清2016年1月28日前所有到期款项,之后其仅支付了利息0.3元,此后未再还款。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庄福华、高娟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已依约向庄福华、高娟发放合同项下贷款,但庄福华、高娟未能按期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被告庄福华、高娟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未能提交其在本案起诉前向被告主张提前收贷的依据,故本院确认其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提前收贷,本院向被告送达副本材料之日即2016年9月14日视为原告提前收贷通知到达被告之日。对于提前收贷的贷款利息,应从2016年9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计收。关于还款项目中的复利部分,因原告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经核算,本院确认,截至2016年7月15日,被告庄福华、高娟尚欠贷款本金189726.52元、利息14542.7元、罚息1973.77元、复利775.55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庄福华自愿以其名下的车辆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福华、高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89726.52元;二、被告庄福华、高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14542.7元、罚息1973.77元、复利775.55元(暂计至2016年7月15日,此后按照案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自2016年9月15日起,以全部未还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案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若被告庄福华、高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的,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就被告庄福华抵押的车牌号为浙A×××××的奔驰牌小型轿车(车架号:WDCCB5EE4CA139209)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7元,减半收取2203.5元,由被告庄福华、高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倪芸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