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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4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谭勇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勇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勇强,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6月2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公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勇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茜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勇强的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谭勇强驾驶车牌号码为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镇往贵港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镇陆村路段(即贵港市覃塘区X332线7Km+700m)处时,被告谭勇强与对向来车会车后,未减速靠右行驶,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头碰撞到在前方同向行驶的牛车,造成被害人陆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涉案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谭勇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谭勇强在现场打电话报警,并向到达现场处理案件的公安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1月25日,在公安民警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并达成了协议,除了被告人谭勇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外,被告人谭勇强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78324.70元。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22000元、被告人谭勇强按照协议的约定赔偿了被害人陆某亲属的经济损失78324.70元后,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上述事实,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勇强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同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员死亡通知书、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谭勇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勇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勇强犯交通肇事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谭勇强因涉嫌交通肇事,负事故主要责任,致一人死亡,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范围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谭勇强在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谭勇强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陆某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勇强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勇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胡 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华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