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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4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法宝与刘中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法宝,刘中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987号原告:李法宝,居民。372823196109136114委托代理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花,居民。372823197801301141原告李法宝与被告刘中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法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亮、被告刘中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法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被告窜至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兰陵县公安局将被告行政拘留,但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拒不赔偿。被告刘中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是原告先骂被告,被告才打的,新兴镇派出所也对被告进行了拘留、罚款,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刘中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伤后到兰陵县人民医院、新兴镇卫生院共住院治疗11日,花检查、治疗等费用共计1361.23元。2016年10月12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法宝的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误工日30日,护理日、营养日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日30日时间过长、交通费60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日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认定为200元。原告李法宝系农村居民,其损失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原告医疗费为1361.23元,误工费为59.39×11=653.29元,护理费为59.39×11=65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11=330元,营养费30×11=330元,交通费200元。据此,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527.8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中花因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轻微伤并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原告李法宝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中花赔偿原告李法宝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527.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李法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中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继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治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