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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6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原告芦山县青衣江漂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永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青衣江漂流有限责任公司,杨永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民初402号原告:芦山县青衣江漂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法定代表人:苟必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明芬,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魏明宏,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武,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卿运和,四川金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山县青衣江漂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衣江公司)诉被告杨永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林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骏、人民陪审员马骏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青衣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芳、魏���宏,被告杨永武的委托代理人卿运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衣江公司诉称:2014年11月被告以原告法定代表人苟必军欠其赌资为由,将青衣江公司和茶楼锁上不允许原告经营,原告多次报警,被告仍不许原告经营。2015年4月苟必军的前妻高某某与被告在东风大道一茶楼协商无果,后又多次电话联系协商,被告仍不许原告经营。致使公司的部分设备、物品和广告牌被砸坏,公司和茶楼无法经营,物品直接损失86300元、公司一年半的经营损失1173492元,共计1259792元。苟必军是否欠被告赌资是其与被告的个人关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只能代表个人,与公司无关,且法律对赌博行为不予保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原告损失1259792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永武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无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是否存在债务纠纷及性质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诉称锁门与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不符,被告无阻碍行为;原告的财物损失和经营损失是否与被告具有关联性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即使原告诉称属实,但对于损失的扩大原告有过错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青衣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原件一份、体育经营合格证原件一份、批复原件4份、备案通知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企业的主体资格及合法经营范围;2.证人杨某某、洋某某、吴某某��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封锁原告大门的事实,杨某某证言同时拟证明涉案大门被锁4个月之后,双方曾协商无果被告不让原告开门的事实;3.锁门之前照片原件11张、锁门之后照片原件8张,拟证明公司财物损害事实及相关情况;4.订货单原件1张、广告费收据原件2张、清单原件2份,拟证明公司被损毁物品购买时的价格及装修费的开支;5.现金日记账原件一组,拟证明被告公司经济收入情况。被告方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无异议;认为其他证据从法律上讲不能作为证据。对照片的“三性”都不予认可,对订货单、广告费收据不认可,认为清单中的价格与购买价格、数量不一致���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对现金日记账的“三性”都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相应的票据佐证,公司支出大于收入,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公司财产损失状况,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所有的证人都不能证实当天事发的情况,杨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且与原告关系比较好,关于协商的事除口述无相应证据证明;洋某某不具作证资格,她在庭外与本次的旁听人员有所交流,其证言真实性有异;洋某某与吴某某的陈述有矛盾,证人证言中对于拿锁的人员也有矛盾。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主体资格证据既为被告所认可,且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有不一致的地方,但能证实涉案事发锁门为被告方所为的事实,本院关于锁门事实的证言予以采信;其余证言无相应证据���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拍摄照片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订货单、广告费收据真实,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公司2014年收入、明细清单及损坏清单为原告单方制作,且无相应证据佐证,其不具证据特性,本院不予采信。现金日记账记载了2011年7月至10月、2012年7月至8月末部分日期的收支情况,但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方除委托代理人当庭所述外,未向本院提交有其他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芦山县公安局思延派出所调取了以下材料:1.接报警登记表三份;2.派出所拍摄照片68张。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2014年12月9日14时33分的报警记录与三证人证言相映证,认为2015年8月15日8时29分的报警记录派出所拍摄照片及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公司的财产已遗失。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意见,认为2014年12月9日14时33分的报警记录并未说明和谁发生纠纷,2015年8月15日8时29分的报警记录公安机关并未认定财物被盗,2015年11月23日的报警记录中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本院依法调取的2014年12月9日14时33分的报警记录与庭审中的相关证据的映证,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14时33分发生涉案纷争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青衣江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思延乡草坪村下桥组,法定代表人苟必军。2014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青衣江公司正常经营,被告杨永武因与苟必军有其他事务需交涉,带案外人员到青衣江公司。其时苟必军不在公司,公司职工高某某(当时为苟必军之妻)与被告杨永武进行交涉,因双方交涉的方式、方法不当,致使矛盾升级。高某某于14时33分报警称有人堵公司大门,请求出警,芦山县公安局思延派出所于14时45分抵达现场。派出所干警在现场对双方调解后,在接处警登记表载明“系高某某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经民警现场调解并告知双方可通过法院解决此事。”派出所干警离开现场后,高某某与被告杨永武继续交涉未果,被告方将青衣江公司的大门用自带的锁锁上。后双方就之间的纠纷及青衣江公司的营业曾协商,但��能达成一致意见,青衣江公司至今处于停止营业状态。2015年8月15日8时29分,高某某报警称“在漂流公司,我们三架皮划艇以及若干救生衣被盗了。”思延派出所干警于8时33分抵达现场,处警情况记载“发现漂流公司因负债倒闭,报警人称的丢失物品不能确定是抵债还是丢失,且发现仓库内任(仍)有三辆皮划艇以及救生衣。”2015年11月23日14时19分,案外人侯卫庆报警称“我在芦山县青衣江漂流公司还有34%的股份,现在另一股东苟老八将公司抵给一个叫杨老五的,杨老五也没有经营,我在公司的物品、账单等全部被毁坏。”处警情况记载“接待的来访侯卫庆,告知股权转让等纠纷造成的损失请诉讼解决。”2016年6月6日原告青衣江公司诉来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青衣江公司停营是否由被告的锁门行为造成。案件事实反映,被告杨永武于2014年12月9日下午,带人将原告青衣江公司大门锁上,后双方曾有过协商,协商未果。被告锁原告大门属妨碍原告正常营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排除。案件事实同时也反映,在被告方锁上原告大门后,并未坚守该处,持续阻止原告经营,被告完全能够通过自救或者其他救济渠道开门营业。即本案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对其经营行为持续阻止,从而造成其停业经营。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停业不是被告的锁门行为造成。同理,原告所诉称的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据证明其诉称主张的真实性,也无相应证据证明与被告的锁门行为具有关联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武不得阻止原告芦山县青衣江漂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二、驳回原告芦山县青衣江漂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1元,由原告芦山县青衣江漂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51元,由被告杨永武负担5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清审 判 员  马 骏人民陪审员  马 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 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